(2015)胶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某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玲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波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