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阮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荣,阮厚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91号原告:陈金荣。被告:阮厚才。委托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荣诉被告阮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荣、被告阮厚才的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荣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阮厚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金荣借款74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阮厚才就借款事实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金荣。借款后,原告陈金荣经多次催告被告阮厚才还款,但被告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周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厚才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法院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阮厚才向原告陈金荣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阮厚才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陈金荣借现金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阮厚才。身份证号:××。2012年2月19日。”被告阮厚才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及“2012年2月19日”上按捺指摸。原告陈金荣确认收到被告阮厚才支付4000元。原告陈金荣以被告阮厚才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梁金生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荣借款给被告阮厚才,有被告阮厚才向原告陈金荣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被告阮厚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由于原告陈金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阮厚才支付的4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的偿还,所以被告阮厚才尚欠原告陈金荣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万元。至于原告陈金荣诉请借款利息按同期周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原告陈金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厚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陈金荣已预付),由被告阮厚才负担780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