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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迟玉英与马德祥、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英,马德祥,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49号原告:迟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祥,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安丰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年山,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玉英与被告马德祥、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中心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年山,被告平安财保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玉英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被告马德祥驾驶鲁L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石路邱家官庄路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斜过马路的原告迟玉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德祥负事故的主要,原告迟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07.78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马德祥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公司是车辆的实际登记所有人,被告马德祥是公司的雇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马德祥驾驶鲁L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石路邱家官庄路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斜过马路的原告迟玉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L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德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迟玉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迟玉英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纵膈气中、双侧胸腔积液、T6压缩骨折、L1-5左侧横突骨折、骶尾骨骨折、骶尾部皮下血肿……”。原告之伤经日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07.78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另查明:鲁L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马德祥系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此外,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7616.58元,提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要求按照住院4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4000元,要求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0400元,要求按照130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每年乘以10%乘以20年计算;6、交通费8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7、鉴定费72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8、文印费27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酌情处理。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出具金额为80.46元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上姓名为迟玉美与原告姓名不符。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票据,原告应当提供门诊病历、报告单证明佐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中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且经被告保险公司医疗查勘,原告本身为患者,平时在家不从事任何劳动,原告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本身属患者,在鉴定时所反应迟钝,回答问题不切题等造成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文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伤情较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德祥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迟玉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迟玉英系行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马德祥与原告迟玉英按照9:1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又因被告马德祥系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故其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7536.1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616.58元,并提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中一份金额为80.4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抬头为“迟玉美”与原告姓名不符,应予以剔除,对原告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753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800元,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有异议。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的通知》,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40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2800元;4、误工费3906.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元,被告有异议并主张原告患有,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原告户籍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确认为误工时间为120天,确认误工费为3906.41元(11882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主张58444元,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患有,构成伤残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导致,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申请不予支持。参照原告户籍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7、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文印费,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身体因事故造成伤害,确系对存在一定精神损失,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026.53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906.41元,以上共计41970.41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7536.1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9056.12元,由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815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迟玉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906.41元,共计4197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迟玉英其他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8150.21元,庭前已垫付17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三、被告马德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迟玉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迟玉英承担502元,由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