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雪与被告袁聪、赵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雪,袁聪,赵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张明雪,男。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聪,男。被告赵琛(被告袁聪之表哥),男。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开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负责人陆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雪诉被告袁聪、赵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虎、被告袁聪及被告袁聪、赵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开运、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的负责人陆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雪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袁聪驾驶川RA9VM**号“捷豹”牌小轿车,在南部县南隆镇北环“御豪音乐会所”路段与原告张明雪驾驶的川R9F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明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聪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明雪无责任,后原告张明雪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430135.50元。被告袁聪、赵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后并未逃逸现场,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原告张明雪系伤病合一,索赔金额明显偏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鉴定的交通事故参与度比例计赔,被告袁聪事故后逃逸现场,公司对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不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30分,被告袁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9VM**号“捷豹”牌小轿车,由南部县金洞路经北环路至滨江路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隆镇北环“御豪音乐会所”路段与原告张明雪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R9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张明雪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明雪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急诊留院治疗(2014.10.20—2014.10.23),支出门诊费2156.55元、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10.23—2014.11.6),支出住院费5518.70元、后该院建议急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10.30—2014.11.17),支出住院费138135.31元、此后原告张明雪按医嘱又转回南部县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11.17—2015.2.9),支出住院费15086.82元,原告张明雪住院时间总计108天(2014.10.20—2015.2.9)、医疗费总额为160897.38元(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156.55元+该院住院费5518.7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费138135.31元+南部县骨科医院住院费15086.82元)。被告赵琛代被告袁聪共垫付123897.38元{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156.55元+该院住院费5518.7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138135.31元—45000.00元)+南部县骨科医院住院费15086.82元+转院到成都的救护车费接送2次共52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原告张明雪在南部县骨科医院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为:1、颈托继续固定3月。2、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恢复功能等锻炼。3、定期复查(1月、3月、6月、1年)。4、不适我科门诊随访或电话随访。2013年11月1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雪无责任。2015年2月28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张明雪的委托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1、张明雪损伤存在颈脊髓损伤伴截瘫,属七级伤残。2、张明雪续治医疗费一万五千元。3、张明雪护理时限70日,其中20日为二人护理,50日为一人护理。4、张明雪误工损失日270日。5、张明雪营养时限80日。原告张明雪支出鉴定费2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字第4636号鉴定意见书:1、本次交通事故与张明雪颈部损伤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40%。2、被鉴定人张明雪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南部县骨科医院住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共计637.80元(陆佰叁拾柒元捌角整),其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63511.40元(陆万叁仟伍佰壹拾壹元肆角整)。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5460.00元、原告张明雪支出重新鉴定车旅费1000.00元,重新鉴定费共计646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事故车辆的牌照由投保时的“暂A204PT”号变更为“川RA9VM**”号,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其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赵琛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袁聪系借用该车。原告张明雪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南部县城务工,从事厨师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袁聪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琛将事故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袁聪驾驶,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赵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明雪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南部县城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雪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急诊留院治疗的时间,应作为住院时间计算。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提出的按损伤参与度减轻赔付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是否应当扣减原告张明雪自身疾病的因素取决于原告张明雪对损伤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在主观上有无过错。本次交通事故系本案原告张明雪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张明雪在事发前的自身疾病因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后果在客观上的确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张明雪在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作相应的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原告张明雪不应因其事发前的个人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未约定被保险人的自身体质状况属于保险人减责或免责的情形,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减轻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与张明雪颈部损伤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40%”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所称被告袁聪事故后逃离现场,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基础系被告袁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并非事故后逃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争吵,袁聪驾车离开现场”的认定,并不符合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的这一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明雪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张明雪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认定160897.38元,其中,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医疗费637.80元,应由原告张明雪自行承担、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63511.40元,应由被告袁聪承担;2、原告张明雪主张交通费7200.00元,虽然原告张明雪未举证予以证明,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抢救产生的救护车费及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0.00元(含救护车费5200.00元);3、原告张明雪主张的护理费11267.75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365天×(20天×2+50天)},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张明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0元(30元/天×108天)及营养费1600.00元(20元/天×80天),根据鉴定意见,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张明雪主张的鉴定费2500.00元、重新鉴定费共计646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有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费共计64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承担3230.00元、被告袁聪承担3230.00元;6、原告张明雪主张残疾赔偿金195048.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20年×0.4),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续医费15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张明雪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张明雪主张误工费27000.0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23259.74元{2014年度四川省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3.00元÷12月÷30天×270日}。10、原告张明雪主张财产损失2000.00元,根据其所举证据,本院认定11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雪的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30.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交通费7000.00元、护理费11267.75元、误工费23259.74元、财产损失110.00元,合计120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明雪赔付;二、原告张明雪其余的医疗费86748.18元(160897.38元—637.80元—63511.40元—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617.49元(195048.00元—484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0元、营养费1600.00元、续治费15000.00元,合计25320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明雪赔付;三、自费药品费用63511.40元、鉴定费2500.00元、重新鉴定费6460.00元,合计72471.40元,由被告袁聪向原告张明雪赔付6924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23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减被告袁聪已垫付的费用123897.38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230.00元(5460.00元—323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雪赔付316429.69元(120110.00元+253205.67元+69241.40元—被告袁聪垫付123897.38元—重新鉴定费2230.00元)、向被告袁聪赔付54655.98元(123897.38元—69241.40元);五、医疗费637.80元由原告张明雪自行负担;六、驳回原告张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660.00元,由原告张明雪负担1660.00元,被告袁聪负担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