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乔立明与孙安、刘海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立明,孙安,刘海峰,徐富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搪联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乔立明,个体。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安。委托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峰,无业。委托代理人姜义霞。被告徐富春。委托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皓,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慧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搪联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丽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立明诉被告孙安、刘海峰、徐富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搪联化工装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09)张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被告淄博搪联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淄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乔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乔立明负担审 判 长 邹大忠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冯小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