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丁红兰与韦顺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兰,韦顺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丁红兰,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董秀,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顺龙,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雷、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红兰与被告韦顺龙、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兰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韦顺龙、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伟勇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兰诉称:2014年12月2日14时20分,被告韦顺龙驾驶苏J×××××货车由东向西沿盐城市步湖路与对向骑电动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经盐城市盐都区大冈卫生院救治,于12月20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我与被告韦顺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J×××××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因我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92.48元、伙补费360元(20天×18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5404.48元。被告韦顺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车辆的投保记录,该事故车辆为农用车,应当持有G照,但被告韦顺龙的证照为C照,如事故车辆定性为农用车,车主的证驾不符,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如果车主的证驾符合,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药房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其余由法院依法处理;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20分,被告韦顺龙驾驶苏J×××××货车由东向西沿盐城市步湖路与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丁红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盐城市盐都区大冈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于12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187.1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丁红兰与被告韦顺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J×××××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顺龙垫付5000元,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也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韦顺龙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丁红兰在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天勤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对原告丁红兰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等,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红兰交通事故致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丁红兰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单位及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韦顺龙与原告丁红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丁红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韦顺龙按责60%赔偿;因原告丁红兰在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天勤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江苏华晓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因药品不明,对该份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8187.12元、伙补费324元(18天×18元)、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误工费11448.67元(34346元/年÷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物损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被告韦顺龙垫付的5000元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红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187.12元、伙补费324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448.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500元,以上合计95211.79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丁红兰:中国邮政储蓄盐城大冈支行6221883110005390534)二、驳回原告丁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12元,由原告丁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