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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共党员,1962年X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张洪镇,身份证号码:6104291962********,农民。1989年至1992年任原张洪镇关道咀村村委会副主任,2001年至2005年任原张洪镇关道咀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旬邑县财政局实施“两税”债务化解,张某利用担任过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骗领“两税”债务化解财政资金24407.4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担任过村干部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两税”债务化解款24407.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做出适当判决。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旬邑县人民政府实施“两税”债务化解,对2005年全面取消农业税费前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及乡村干部替村民垫交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所形成的债务进行化解。被告人张某在未替村民垫交过“两税”款的情况下,利用其曾经担任过村委会主任的身份,隐瞒真相,使用从村民手中索要以及曾替村民领取的“两税”票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两税”债务化解资金24407.4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文件,证明旬邑县政府实施“两税”化解工作化债范围。即乡村垫交农业税费是指在2005年全面取消农业税前,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和乡村干部个人为完成上级下达的财政收人任务、应对年度干部考核而替村民垫交农业税等税费,形成的“上清下不清”债务,包括垫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不含烟叶税)、牧业税及其附加债务。2、费用报销单及附件,证明旬邑县政府化解张洪镇庆丰村关道咀组“两税”债务52597.4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名下24407.40元。3、明细汇总表及税票,证明被告人张某冒领“两税”化解款计24407.04元及所用的张养存等20户群众59张税票情况。4、个人结算账户存款,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个人结算账户转入24407.40元(“两税”化解款)。5、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989年至1992年任旬邑县张洪镇关道咀村村委会副主任,2001年至2005年任关道咀村村委会主任。6、退涉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将涉案款24407.40元全部退交检察机关。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基本身份信息。8、党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2003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系中共党员。9、张洪镇庆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张伍奎已去世,张亚龙、张得平等9人外出不在家。10、现金日记账,证明张洪镇庆丰村关道咀组将28190元“两税”化解资金进了村账。(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养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家没有欠过农业税、农业特产税。2013年被告人张某曾经向自己索要“两税”税票,自己问他要票据干啥,他说国家准备化解税务,交了税的人准备给返还,自己就在家找了十几张以前交了税的票据交给了张某,具体多少张、多少金额记不准了,张某一直没有给过自己钱。其并称侦查机关让看的票据上有自己名字的,就是自己交了税的票据,2、证人张贵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家“两税”款都交清了。当时税交了后,没向当时村干部张某要过票据,其并称侦查机关让看的票据上有自己名字的,就是自己交了税的票据,听群众说国家两税化解给群众返还钱,但自己到现在也没领过一分钱。张某也从来没给过自己钱。3、证人张富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家“两税”款都交清了。大概2013年张某要以前的“两税”票据,自己就把保存下来的正式税票给了他。4、证人张治某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与证人张贵生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张得某证言笔录,证明张某没给自己家垫交过税款,自己父亲在世时,曾说过张某到自己家要过几张税票,具体多少张、多少金额,自己也不清楚,6、证人李晓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家税款都交清了,以前交完税款后,没有要过税票,张某手中自家的税票,有可能是前些年自家把税交了后,他从财政所捎回没有给自己,自己保存着。7、证人张富某证言笔录,证明大概2013年的时候,被告人张某向自己要交了税的正式税票,说是镇上要,自己就把保存的正式税票交给了他。并称侦查机关让看的票据上有自己名字的,就是张某从自己处拿走的正式税票。8、证人张贞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家税款年年都交清了。交了农业特产税的税票在当时村干部跟前,他们没给过自己,自己也没要过税票。9、证人马兴某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与证人张富荣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陈广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以前交了农业特产税后,财政所让张某把票捎回来给自己,可是他没给自己,自己也没向他要过,票就一直在张某处。11、证人张文某证言笔录,证明垫交农业“两税”债务承诺书上自己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自己也没捺过指印。12、证人张胜某证言笔录,证明“两税”化解债务时,张某拿着承诺书找自己,说不签字就领不出来钱,所以自己就签了垫交农业“两税”债务承诺书张文玉和陈广银的名字,张某签了张书民的名字,签好后张某统一盖了指印。其并称自己当时问他是否垫交税款,他说他垫交了,自己就替他签了字,但是张某没给过自己“两税”化解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大概2013年,自己听说国家化解村上干部垫交“两税”款,自己家里当时经济条件不好,也没建新房子,且自己知道群众手中都有原来交了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正式税票,自己遂先后到张养存、马兴运等人跟前,将他们以前交了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正式税票要来,经过整理汇总后,交到了张洪财政所,税票大概金额共计24000多元,具体张数和金额记不清了。其并称自己当了多年村主任,群众一般认为村上要用就主动给,也不问用这干啥。自己没垫交过税款,就是因为家里贫穷,想给自己领些钱。其还称承诺书是自己当时找庆丰村的村书记张胜利和自己一块签的字,张胜利签了张文玉和陈广银的名字,自己签了张书民的名字,实际这三个证明人都没签名,也没捺指印,指印是自己捺的。两税债务化解时,有些正式税票是自己从群众跟前要来的,有部分正式税票是前些年群众把税给国家交了后,村干部协助收税,财政所把税票让村干部给群众捎回来,群众也没来要税票,这些税票就一直在自己跟前放着,后来,自己就用这些税票领了两税债务化解款。(四)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曾担任过村干部之身份,在未替村民垫交过“两税”款的情况下,采用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法,骗领国家“两税”债务化解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因被告人在骗领“两税”款时已离任村干部多年,也未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了全部涉案款项,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24407.40元依法予以没收,待判决生效后由暂收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人民陪审员 井 琰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