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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心广与赵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吴心广,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博,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范恒恒,教师,系赵博妻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砀山县。负责人:汪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梦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心广与被告赵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心广的委托代理人高乃胜、被告赵博的委托代理人范恒恒、国元农业保险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心广诉称:2015年7月1日下午4时40分,赵博驾驶皖L×××××号客车沿固镇县城关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老一小西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和妻子李朝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789.65元。赵博驾驶皖L×××××号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三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496.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89.65元、误工费3351元[(13+30)天×27185/年÷365]、护理费1356元(13天×38091/年÷365)、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390元(13天×30元/天)、电动车维修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赵博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定;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国元农业保险砀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原告诉求的误工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四、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对其长期医嘱单未记录的天数不予认可;五、交通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六、原告的伤情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七、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八、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下午4时40分,赵博驾驶皖L×××××号客车沿固镇县城关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老一小西路段时,与吴心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心广和妻子李朝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心广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眼眶和眉弓受伤、口腔受伤、额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789.65元。住院期间,赵博为吴心广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吴心广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花去费用1220元。赵博驾驶皖L×××××号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三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安徽省2014年全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091元,即每天为104.36元。安徽省2014年全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185元,即每天为74.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博驾驶皖L×××××号客车沿固镇县城关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老一小西路段时,与吴心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吴心广和坐在三轮车后面的李朝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博理应向吴心广承担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砀山支公司作为皖L×××××号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吴心广赔偿。二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酌情予以减少;其他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给吴心广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8088.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89.65元、误工费3202.62元[(13+30)天×27185/年÷365]、护理费1356.67元(13天×38091/年÷365)、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130元(13天×10元/天)、电动车维修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心广电动车维修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心广医疗费9789.65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202.6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56.67元。上述两项合计180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吴心广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博垫付医疗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吴心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原告吴心广负担2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63元,被告赵博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偿赔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善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上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分割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