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句行初字第45号原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梅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句容市市委党校。法定代表人高发巧,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同华,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同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宪成、被告负责人臧国良及委托代理人章春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1月18日13时左右,李同华在“临港佳园”拆迁安置小区一区二标段工程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夹伤。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踝开放性骨折”。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显属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虽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理应承担责任。被告所作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有关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报工伤;2、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入院治疗的情况;3、鲍文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词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建筑工地工伤申报简述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临港佳园”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及工地负责人的情况;5、原告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6、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临港佳园“土建、安装工程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及函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丁帮华为其代为办理申报工伤的相关事宜;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邮政投递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申请工伤有异议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9、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曾宪成律师为其办理工伤处理事宜;10、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芮勤,证明第三人李同华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骆贵生,骆贵生雇佣了第三人的事实;11、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邮政投递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事实。12、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送达回执、邮政投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因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的诉讼时效有误,被告予以更正,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李同华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5、6、7、8、9、11、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是第三人所作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芮勤参与工伤认定工作,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临港佳园”拆迁安置小区一区二标段工地上工作。2014年11月18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夹伤。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踝开放性骨折”。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同年6月5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显属违法。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对原告工作人员芮勤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承包“临港佳园”土建、安装工程一区二标段项目工程后,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骆贵生,骆贵生招用第三人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第三人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撤销句工伤认定(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颖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桂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