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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姜宁与刘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宁,刘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1777号原告姜宁,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道春,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宁与被告刘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宁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和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多次向我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7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对被告尚欠我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予以了认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45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姜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借条原件两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分别通过其爱人和女儿的账户陆续借款730000元给被告,被告中途归还了230000元,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同时双方对之前被告尚拖欠的利息45000元做了结算,被告又向其出具了拖欠利息45000元的借条。被告刘道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邹光平账户分别汇款110000元和40000元给被告刘道春。2010年1月31日,原告再次通过其配偶账户分别汇款240000元和90000元给被告。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姜依伶账户汇款2500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23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姜宁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据,借款人:刘道春,2015.7.1,360403195304010954,电话1397929****,注:借款为壹年,按2%利息月付清”。另外一张借款写明:“今借到姜宁先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据,借款人:刘道春,2015.7.1号此款利息。1397929****”。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45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姜宁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45元,由被告刘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