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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石银生与泸溪县人民政府、邓永华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银生,泸溪县人民政府,邓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州行初字第18号原告石银生,男,1950年8月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石远成,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苗族。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向恒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海,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邓永华,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石银生不服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邓永华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邓永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远成,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张显海,第三人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7日给第三人邓永华颁发泸国用(2005)第11-8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称被诉土地证),宗地座落泸溪县李家田乡顺江田供销社,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435.2㎡。原告石银生诉称,1998年9月28日,石宽生与泸溪县李家田供销社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泸溪县李家田供销社将其食堂四排三间砖房一栋以200元价格转让给石宽生,该砖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石宽生所有。2008年10月26日,石宽生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石宽生因建房需要占用原告的一块地,将其购买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土地对换。2015年3月6日,第三人以排除妨碍起诉至泸溪县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泸国用(2005)第11-8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包含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土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购卖合同及收条,拟证明合同成立;2.协议书,拟证明换地协议形成;3.石长春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购房时签字不是本人签,公章也不是本人所盖;4.石宽生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将其已购房屋及地块购去,办国土证时未通知本人到;5.石泽喜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办国土证时未通知相邻人到场;6.石远寿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办国土证时未通知相邻人到场;7.石长城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办国土证时未通知相邻人到场。原告当庭补充证据:证明及手描示意图,拟证明第三人办国土证时四邻均没有到场。原告申请证人石宽生、石长春出庭作证,拟证明石宽生购买供销社房屋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原告起诉所称的主要事实失实。①原告诉称“该食堂四排三间砖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石宽生所有”是错误的,1998年9月28日《房屋购卖合同》石宽生购买的只是房屋,该房屋已被石宽生拆走,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和转让。②2008年10月26日协议书所载内容是原告捏造的虚假事实。石宽生已将房屋拆除搬走,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李家田供销社,石宽生没有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该土地;2005年在李家田供销社改制对其不动产进行处置变现时,第三人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社大门市部的房地产,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被诉土地证,该证包括已被石宽生购买并拆除的房屋留下的空坪58.08平方米,第三人成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协议书中建房对换土地的内容是虚假事实。③原告不能用无效协议书来对抗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对争议的国有土地没有使用权。三、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土地证,因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不能成立。四、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依规办理的,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邓永华地籍档案,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批表、湖南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湖南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泸溪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契税完税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情况,拟证明第三人邓永华于2005年在李家田供销社改制对其不动产进行处置变现时,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社大门市部的房地产,并依法申请登记取得了被诉土地证,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房屋购卖合同及李家田供销社收石宽生200元收条(1998年9月28日),拟证明石宽生只购买房屋,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供销社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3.协议书(2008年10月26日),拟证明系原告伪造的无效协议书,协议为同一人笔迹。被告当庭补充证据:1.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第三人购买的供销社房屋土地四周没有与其他村民交界,并且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原红线图范围内;2.邓永华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及周边情况说明,拟证明内容同现场照片。第三人邓永华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故意捏造的虚假事实。1.原告诉称石宽生与泸溪县李家田供销社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和土地是虚假事实。第三人于2005年在李家田供销社改制处置资产时,以5万元最高价购得该社大门市部的房地产,包括该社食堂四排三间砖房已被拆走的空坪,当时没有任何人对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提出异议,第三人已对土地进行登记。2007年第三人在整理屋后空坪时,原告出面阻止,在村乡干部调解过程中,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及对换土地之事。2015年3月6日,第三人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开庭时原告才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即《房屋购卖合同》、《收条》和《协议书》,泸溪县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裁定中止。上述三份证据是虚假伪造的证据:《房屋购卖合同》和《收条》系经办人石长春一人笔迹所写,其中供销社的公章涉嫌伪造,该社真公章中有公安局的编号;《房屋购卖合同》与《协议书》所签石宽生签名是不同两个人所写;《协议书》系同一人笔迹伪造。2.原告诉称石宽生因占用其土地建房与其土地对换是虚假事实。石宽生没有与原告换地建房,现在都还没有建新房;《协议书》是原告假冒石宽生之名的无效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永华泸国用(2005)第11-8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其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邓永华泸房权证李家田字第000123**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3.契证,拟证明第三人购买供销社房地产已依法纳税;4.房屋购卖合同、收条和协议书,拟证明系原告与第三人民事诉讼时提供的虚假伪造证据;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2015年3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6.民事裁定书、传票,拟证明民事诉讼已开庭并裁定中止诉讼;7.(2006)泸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05年7月13日因石长春占着邓永华从李家田供销社购买的房屋不肯搬出,邓永华向泸溪县法院提起诉讼,石长春才搬出,调解书确认了邓永华在供销社改制中购买房屋及取得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当时石长春知晓。第三人当庭补充证据:协议书,拟证明2006年以前原告石银生已得知邓永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购房协议是石长春一人所写,涉嫌伪造,合同只卖房屋没卖地;证据2协议是石银生一人所写,是无效协议,其一石宽生未签字,协议不能以盖手印为准,其二协议内容违法,石宽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该土地;证据3,当时是石长春不肯签字,他想以3万块钱买,但供销社要5万,就没要他签字,并且当时供销社已经改制,石长春不是法定代表人了,他无权签字;证据4是虚假证据,该证据证明石宽生会写字,但其在前面协议没有签字,只盖手印,另这份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5也是假证,第三人办理国土证时没有相邻交界,且属于变更登记,由老土地使用证转让而来;证据6和证据7均不是事实,出证日期是2015年6月,而在之前相关纠纷中均没有出具;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是一份无效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合法。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交换时的证据,赞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当庭补充的证据,是无效的证据,上面的证明人都是其亲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地籍调查表的宗地草图后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相邻四至均按时到场指界”是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批表上的同意转让是同一人所写,湖南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有供销社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房地产转让合同转移标的物仅仅只指供销社大门市部,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是石长春所签,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杂房不在大门市部之中;证据2房屋购卖合同上所有的文字是石长春写的,手印是石宽生盖的,公章是供销社的老章子;证据3协议书文字是石银生所写,石宽生在他的名字上盖的手印;对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有相邻的人,其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与被告相同的证据与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但这是给第三人发证后出现的民事纠纷;对当庭补充的证据,与本案没关系,所涉土地属于公共土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交换时的证据无异议;对当庭补充的证据,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在2006年之前就知道第三人办了国土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房屋购卖合同及收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对签名真实性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书另一方出庭作证认可协议内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3石长春证明系对被告证据1中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石长春出庭作证,被告亦认可签字非石长春本人所签,予以采信;证据4石宽生证明关于其购房、拆走房屋、石银生管理土地、2006年知晓土地被购买这些事实,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原告、第三人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证据5至证据7及原告当庭补充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相邻事实,不予采信;证人石宽生、石长春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以上采信证据内容相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证据1地籍档案,该组证据系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是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1和证据2;被告当庭补充证据系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的证据,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予以采信;证据4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1和证据2;证据5和证据6在诉讼程序上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系法院制作的文书,与原告、被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关联,予以采信;第三人当庭补充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是被诉土地证所附宗地图长宽为12.1×4.8、标记为“杂”的地块。2015年3月6日,第三人邓永华以原告石银生为被告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泸溪县人民法院需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5月5日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诉讼。1998年9月28日,李家田乡朱食洞村村民石宽生(石云飞)以200元价款从泸溪县李家田供销合作社(以下称供销社)购得四排三间砖房一栋,购买房屋后不久,石宽生将房屋拆走留下空地,原告在空地上种树。在供销社改制过程中,第三人购得该供销社包含争议地的房地产并分别办理了土地和房屋登记。2005年2月28日,供销社(甲方)和第三人(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标地物为供销社大门市部(房地产面积及四至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准),标地物编号以李家田供销社大门市部红线图为准,价款为5万元,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非石长春本人签字。同年9月2日,第三人与供销社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交金额为5万元,第三人与泸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435.2㎡,第三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9月3日,供销社及其主管部门泸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转让。同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2005)政地出字第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对第三人所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予以批准。经地籍调查及登记审批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泸国用(2005)第11-8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15日,第三人对前述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证号为泸房权证李家田字第000123**号。2005年7月13日,泸溪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诉石长春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并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泸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石长春返还占用第三人所购供销社房屋并支付占用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表现在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是石宽生购买房屋后与原告互换土地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属来源是供销社改制转让房地产给第三人及第三人办理的审批出让手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供销社使用的争议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和第九条均有相同规定。原告对争议地主张权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石宽生与供销社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涉及争议地上房屋所有权,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其二,石宽生未依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其购买房屋后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就土地使用权签订出让合同、通过审批和缴纳出让金。其三,因石宽生未依法取得争议地使用权,且在购买房屋后不久拆除了房屋,原告亦不能因互换土地或事实上管理使用争议地而取得争议的使用权。在供销社改制期间,第三人与供销社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取得供销社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第三人与被告下属国土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依法经被告审批,第三人依法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供销社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非石长春本人签字,被告亦认可这一事实,但原告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供销社改制转让房地产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和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因为供销社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改制事项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且当时石长春与第三人就供销社转让的房地产存在纠纷。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程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土地登记未经过四邻指界签字。被告主张土地登记时没有四邻,不需要四邻指界签字。从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红线图看,地籍调查时邻宗地指界人有朱食洞村民委员会盖章,原告亦不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第三人进行房地产登记时周围存在其所主张的相邻人的事实。故,在第三人受让供销社房地产并依法办理审批、出让手续后,向被告提出土地申请,经地籍调查及登记审批后,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银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田玉莲人民陪审员  汪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