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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某省某市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A×××××号牌小型别克轿车搭乘被害人郭某乙、梁某丙等人,途经某某区某路段由西往北转弯行驶时,由于被告人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小型轿车碰撞到道路旁边的水泥护墙,致使发生被害人郭某乙死亡(经鉴定,属重型颅脑外伤死亡)、梁某丙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对被告人陈某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某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诊断证明,承诺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人孔某乙、成某、伍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某某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情况说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梁某乙文损伤程度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庭后再次核实确认,死者家属表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诗云书 记 员  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