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贺猛与彭凯、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猛,彭凯,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169号原告贺猛。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彭凯。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祥珅。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璇。原告贺猛与被告彭凯、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猛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凯、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猛诉称,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任城区奉源智慧大厦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彭凯。2013年6月13日,原告贺猛与被告彭凯签订塔机作业劳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彭凯把上述工程中的塔机作业发包给原告贺猛,双方就承包价格、承包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凯给付了原告18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彭凯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发包方资金未将资金发放给被告彭凯,原告找到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贺猛工程款30000元,尚欠56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凯于2015年2月15日写下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彭凯偿还应付工程款56000元及逾期不还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凯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3日,王家强(系彭凯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贺猛签订塔机作业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贺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彭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56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彭凯出具了欠条。其欠条记载:因工程款未到结算时间,今欠塔吊司机贺猛人工费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奉源大厦工地欠款人:彭凯2015年2月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两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凯于2015年9月15日到庭称,其与原告贺猛2013年塔机作业劳务协议情况属实,签协议的王家强系其工作人员。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贺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彭凯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尚欠56000元工程款,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贺猛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彭凯承认欠其工程款56000元,并同意支付,但因为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彭凯没办法立即支付给原告。另查,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即奉源大厦,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彭凯,被告彭凯将塔机作业包给原告贺猛。上述事实有塔机作业劳务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欠条各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6月23日,原告贺猛与被告彭凯签订塔机作业劳务协议。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贺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彭凯向原告贺猛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6000元,被告彭凯对上述欠款行为亦认可,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条,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凯偿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期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贺猛要求发包方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承包方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凯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猛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期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猛对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彭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