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唐杰平诉贺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杰平,贺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杰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胜利,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杰平上诉称,本案借款所在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故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娄底市娄星区,若选择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若将债务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该案移送至��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关键在谁是“接受货币一方”。在民间借贷过程中,“接受”既可能发生于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时,也可能发生于出借人收到还款之时,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履行地。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贺胜利请求上诉人唐杰平偿还借款及利息所发生的争议,贺胜利为请求唐杰平偿还所欠款项之接受货币一方。故贺胜利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贺胜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唐杰平上诉认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康 洁审 判 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