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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秀贞、胡维贞等与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贞,胡维贞,李妍,李虔,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任秀贞。原告胡维贞。原告李妍。原告李虔。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该公司职员。原告任秀贞、胡维贞、李妍、李虔诉被告高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贞、胡维贞、李妍、李虔的委托代理人张香,被告高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贞、胡维贞、李妍、李虔诉称,2013年10月23日8时许,四原告的亲属李伟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西路T型路口向南行驶过程中,遇被告高伟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亲属在事故中受伤。随即李伟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出院病情稳定后,经徐州市泉山交警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为:李伟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6周,营养、护理期均为14周。被告高伟驾驶的苏C×××××号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交强险部分已经得到赔偿,但商业险部分与被告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22日,四原告的亲属李伟因伤病去世,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6716元中使用的非医保用药过多,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以10-15元/天的标准为宜,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因伤者于2015年4月22日因原发病死亡,故××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高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许,四原告的亲属李伟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西路T型路口向南行驶过程中,遇被告高伟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伟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李伟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路口指示灯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高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遂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复合性外伤,2、右侧颞叶、基底节区多发囊性占位伴出血、水肿改变,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颅底骨折?于2013年10月24日行“1、开颅探查右侧颅内占位切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开颅探查+左侧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3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该期间内,李伟支出急救费70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6646元。2014年3月27日,李伟以右侧颞叶胶质瘤复发术后再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后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的委托对李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伟头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4周左右。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22日,李伟因病去世。2015年8月5日,原告任秀贞、胡维贞、李妍、李虔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李伟治疗花费医疗费76716元、营养费1960元(20元/天×7天/周×14周)、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误工费17125元(34346元/365天×7天/周×26周)、护理费9221元(34346元/365天×7天/周×14周)、××赔偿金151122元(34346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3元(23476元/年×5年×22%)、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392元,被告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任秀贞、胡维贞、李妍、李虔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诉讼主张,仅要求被告对李伟因伤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或者死亡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或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高伟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李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伟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伟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高伟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给李伟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伟予以赔偿。原告任秀贞、胡维贞、李妍、李虔在本案中仅主张李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李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急救、门诊及住院医药费为76716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伟因伤住院治疗22天,按现行赔付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18元/天×22天);李伟伤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14周,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470元(15元/天×7天/周×14周)。上述费用合计7858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项下仅能赔付10000元,其余的68582元按事故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20574.6元(68582元×30%)。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伟所花费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除与事故伤害无关的治疗外,伤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交通事故的伤者治疗所需的药物和检查均非伤者和责任方所能左右;其二、已扣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已超过医疗费总额的10%。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秀贞、胡维贞、李妍、李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5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任秀贞、胡维贞、李妍、李虔负担100元,被告高伟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恺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