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蕊与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蕊,张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沈蕊,1964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敬东。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张淑芳,1960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亚娟。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告沈蕊诉被告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蕊的委托代理人高敬东、被告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蕊诉称,原告沈蕊与被告张淑芳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从2013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息1.5%为标准,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芳辩称,原告沈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均属实、无异议,但被告借款后已将款项转由实际用款人陈希泉使用。故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还款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蕊与被告张淑芳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25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分别向被告出借60000元、30000元,合计9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又将利息调整为月息1.5%。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至2013年7月底,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原告沈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张淑芳以辩称理由予以辩解。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沈蕊要求被告张淑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淑芳向原告沈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1.5%为标准,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张淑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