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8时许,熊冬冬驾驶牌号为赣A5XX**小客车至本市杨浦区四平路、中山北二路附近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吴某某对该车进行检查,车上的被告人熊某某持锤子袭击民警,被夺下锤子后,其又推搡吴某某,阻碍吴依法执行职务。后民警吴某某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熊某某制服。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代表熊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赔礼道歉,并作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