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永恒、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恒,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永恒,男,汉族,199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95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永恒、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永恒、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车辆搭载弟弟李甲等人经过兴文县太平镇商业南街“闻香来”夜宵店门口时,被告人温永恒上前对李某某等人进行语言调戏并无故殴打李甲面部,被告人罗某上前无故用脚踢李甲腿部。李某某驾车离开后将李甲被打一事告知其丈夫胡某乙。随后胡某乙、胡某甲、丁某某等人前往现场找被告人温永恒等人理论,被告人温永恒、罗某、丁某(另案处理)又无故对丁某某、胡某甲进行殴打。导致李甲、胡某甲被殴打后受伤住院治疗。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甲、胡某甲2015年2月10日晚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永恒、罗某的行为构��寻衅滋事罪,并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温永恒、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小车搭载其弟李甲等人经过兴文县太平镇商业南街“闻香来”夜宵店门口时,被告人温永恒上前对车内李某某等女性进行语言调戏并无故殴打李甲面部,被告人罗某见温永恒殴打李甲,即上前用脚踢李甲腿部。李某某驾车离开后将李甲被打一事告知其丈夫胡某乙。随后胡某乙、胡某甲、丁某某等人前往“闻香来”夜宵店找被告人温永恒等人理论。被告人温永恒见有人来找,遂冲到夜宵店外无故对丁某某进行殴打。胡某甲指责温永恒无故殴打丁某某,又遭温永恒、罗某、丁某等人殴打。经兴文县公安��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甲、胡某甲2015年2月10日晚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温永恒、罗某赔偿李甲、胡某甲医疗费用,其中被告人罗某取得李甲、胡某甲及其家属的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温永恒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兴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李某某报案,兴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温永恒、罗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温永恒、罗某于同日17时被刑事拘留。3、收条(温永恒),证实2015年6月3日,温永恒支付李甲、胡某甲医疗费共计3500元。4、收条(罗某)、谅解��,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李甲、胡某甲医疗费1000元,取得被害人李甲、胡某甲以及家属的书面谅解。5、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4月23日因持刀在太平中学校门口威胁他人,于2013年5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6、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温永恒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温永恒生于1994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生于1995年1月,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李甲生于2001年9月5日年、胡某甲出生于1997年12月7日、丁某某生于1999年4月2日,系未成年人。8、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她和弟弟李甲等人一起从兴文县莲花镇演出完后,由���开车,李甲坐副驾驶位置回到太平镇。当她把车停在太平镇卫生院背后的“闻香来”夜宵店门口时,温永恒把她车子副驾驶的门打开,并对她说“美女,下车来耍会嘛”,她没有理会,和温永恒一路的一个男子前来劝说温永恒,但温永恒又探头进来叫她下车喝酒并去开房。李甲看了一眼温永恒,温永恒就打了李甲两耳光。这时与温永恒一路的罗某过来问温永恒为何打李甲,她说温永恒无缘无故打李甲,罗某不但没有制止温永恒,反而说“打了就打了”还踢了李甲一脚,她遂赶紧把车开走。后她打电话告诉她丈夫胡某乙李甲被打的事情,胡某乙随即带胡某甲、丁某某、李乙到“闻香来”找打李甲的人。刚找到温永恒和罗某,温永恒就大喊“是谁要打我”,并走过来打了丁某某一耳光,胡某甲指责温永恒不应该打人,温永恒就骂胡某甲,胡某甲还了一句,温永恒就用拳头打胡某甲,罗某等人也冲过来帮着温永恒打胡某甲,丁某某、李乙上前去劝时也被打了。旁边的人拉开后,丁某又冲上来打了胡某甲一拳。经辨认,李某某辨认出丁某、温永恒、罗某。(2)谭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0时许,谭某在太平镇卫生院后面一家烧烤店门口与被告人温永恒聊天,当时温永恒已经喝醉,有一辆小车从街上驶来,温永恒冲小车里面的人大喊“美女、美女”。小车停下并摇下车窗后,温永恒把手搭在小车前排车窗上,对坐在后排的几个女性说“美女,下来耍一会”,车上的女性没有说话,坐在副驾驶的一个小男孩不知道对温永恒说了句什么话,温永恒就把副驾驶车门打开,打了这个小男孩两耳光。他看见后赶紧拉开温永恒并给车上的人道歉,小车随即开走。约5分钟后,那辆小车又开了回来,胡某乙等几个人从车上下来。胡某乙说���是谁打了他的弟弟,站出来说句话。温永恒答道,是我打的,要怎样?与胡某乙一路的一个男孩不知道说了什么,温永恒就冲过去打了这个男孩两耳光,被打的男孩旁边的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不服,过来质问温永恒,温永恒又动手打这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这时罗某见状便跳出来帮温永恒打架,现场混乱起来。(3)胡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23时许,他们准备到五星乡去演出,他老婆李某某开车在前面,他开一辆货车跟在后面。到太平镇蓝莓KTV时,李某某把车停了下来,并给他说李甲被人打了。他随即到“闻香来”找打李甲的人,丁某某、胡某甲跟他随往。他进“闻香来”找老板了解情况时,听见有人说“哪个来找老子”。他转身就看见丁某某被温永恒打了两耳光,胡某甲见状便质问温永恒,随即温永恒、丁某等三个人便冲上去把胡某甲按��在地进行殴打。经辨认,胡某乙辨认出温永恒、丁某。(4)李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胡某乙接到李某某电话后给他和丁某某、胡某甲、杨某说李某某的兄弟被打了,叫他们一起到“闻香来”夜宵店。他们四个刚到夜宵店门口,温永恒就对他们大吼“是谁要来打我,站出来”。说完后温永恒和一个穿黑色大衣、一个穿黑色棉服的人就冲过来打丁某某。胡某甲见状指责温永恒,温永恒又冲过来打胡某甲,与温永恒同行的几个人随即上来帮温永恒打胡某甲。周围路人叫胡某甲报警,胡某甲遂站起来准备往太平派出所走,刚走到“闻香来”夜宵店门口,这几个人又冲上去打胡某甲,其中一个是丁某。经辨认李乙辨认出温永恒、丁某。(5)盛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温永恒、罗某、丁某在他的“闻香来”夜宵店喝酒。23时许,他��见外面闹了起来,后看见温永恒、罗某、丁某与别人扭打起来,他遂上前将双方拉开。后听说温永恒喝醉了,去逗一个从夜宵店门口开车经过的女性,所以双方就打了起来。(6)胡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她们的艺术团要到五星乡演出,李某某开车,李甲坐副驾驶,她和另外两名女生坐后排。车行至太平镇“闻香来”夜宵店门口时,一个喝醉酒的矮个子男子快步跑来拉开副驾驶车门,并叫她们下车耍会儿。她们没有理该男子,李甲看了这个男子一眼,这个男子就打了李甲一耳光,并问李甲看啥子?说着又打了李甲一耳光。这时一个高个子男子上来踢了李甲一脚。后来又来一个男子上前来把这一高一矮两个男子拉走了。(7)丁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23时,他和温永恒、罗某等人在“闻香来”夜宵店喝酒,后来温永恒便出去��,不久听见外面吵起来,他出来看见温永恒和罗某正和胡某甲在扭打,他冲上去拉穿胡某甲并顺手打了一拳。当时胡四在场,但没有动手,拉开后胡四和温永恒两人闹了起来,胡四还拿出一把刀,他和盛某等人把刀抢了,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经辨认,丁某辨认出胡某甲。10、被害人陈述:(1)李甲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他和姐姐李某某及两个女性朋友在莲花镇演出完后,由李某某开车返回太平镇。快到演艺团门市时,因避让前面掉头的车辆,李某某把车暂停在太平镇卫生院背后“闻香来”夜宵店门口。这时温永恒过来将副驾驶车门打开探头进来说“几个美女,下车来耍一会嘛”。李晓兰等人没有理会,与温永恒同行的另一个人前来欲劝走温永恒,但温永恒不听,又探头进来要求车上的女性下车喝酒,并称要同她们开房。他看���李某某一眼,温永恒便吼他看什么,并打了他一耳光,他捂着脸看了一眼温永恒,温永恒又打了他一耳光。这时罗某过来拉开温永恒,踢了他的大腿一脚。另外一个人见状就将温永恒、罗某拉开。李某某怕他被打遂开车走了。后李某某给他姐夫胡四打电话说他被打了,几分钟后,胡四就带着丁某某、胡某甲到“闻香来”夜宵店去找温永恒等人理论。没说几句,温永恒就动手打胡某甲,然后一群人就扭打起来了。经辨认,李甲辨认出温永恒、罗某。(2)胡某甲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23时许,他们准备到五星乡去演出,李某某开车在前面,胡四开一辆货车跟在后面。刚过太平镇蓝莓KTV时,李某某打电话给胡四说,在蓝莓KTV对面停车让前车掉头时,一个男子来敲她车门并叫车内的女性下车耍一会。车上的人没有理会,这个男子就把副驾驶的车门��开还打了李甲两耳光,另一个男子踢了李甲一脚。李某某叫大家去问问对方是什么意思。于是演出队的几个男子就跟着李某某到了KTV对面的烧烤店。这时温永恒从KTV冲出来大吼“谁要打我”,并冲到丁某某面前打了丁某某的脸两拳。他见温永恒不问青红皂白打人,便说这样要不得。谁知温永恒掉过头抓住他的衣领,罗某随即踢了他肚皮一脚,接着至少有三个人就围着拳打脚踢,把他打伤。经辨认,胡某甲辨认出温永恒、罗某、丁某。(3)丁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23时许,他和胡四在准备第二天演出所需物品时,李某某打电话来说,她弟弟在车上被人打,叫胡四到“闻香来”去。于是他便和胡四开货车去找李某某,在“闻香来”下面不远处与李某某碰面后,胡四就与李某某一起开小车去找打李某某弟弟的人,他便走路跟在小车后面。刚走到“闻香来”就听见旁边有人说“哪个找我”,他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温永恒打了两个耳光,胡某甲见状说“我们没有惹你们,你们冲过来就开始打我们,你们是啥子意思。”温永恒骂了胡某甲一句,胡某甲也骂了一句,随后几个人就冲过去按着胡某甲打。经辨认,丁某某辨认出温永恒。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温永恒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他和罗某、丁某、谭某等人在太平镇卫生院后面的“闻香来”夜宵店喝酒。23时许,他和罗某从夜宵店出来看见一个女的开车经过,他和罗某就喊了一声“美女”,那个女的把车停下后,他和罗某便朝小车走过去,他见车窗是开着的,于是靠在车窗上,罗某站在他后面。他刚靠过去,副驾驶的一个小娃儿便用眼睛盯着他,好像看他很不顺眼,他心里不舒服遂走到副驾驶一方用右手打了这个小娃儿两耳光,罗某见他动手也上前踢了这个娃儿一脚。开车的女的见他们打人,于是把车开走了。不久,那个女的开着车并带来几个男子到夜宵店,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胡某乙)找到夜宵店老板问情况,他见状便冲着几个年轻人说“是哪个要打我”,并冲到一个年轻男子(丁某某)面前打了这个年轻男子一耳光,这时旁边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胡某甲)他不该打人,他遂骂该男子,并称打了人又如何?该男子还了他一句,他便冲过去用拳头打了该男子几拳,这时罗某、谭某上来帮着他打,把这个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打倒在地劝架的人把他们拉开后,丁某上来抓住这个男子又打了一拳。经辨认,温永恒辨认出胡某甲。2、罗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他和温永恒、丁某在“闻香来”吃宵夜,0时许,夜宵店门口开来一辆银色轿��,车的后排坐着三个年轻女性。温永恒对后排的女性喊了声“美女”,并走到副驾驶的位置。副驾驶坐着一个十多岁的娃儿,温永恒把副驾驶车门打开又对着后排的女性说“美女,下来耍会”。坐副驾驶的娃儿遂骂了温永恒一句,温永恒打了这个娃儿两耳光,之后双方就吵起来,他见状走过去过问时,坐副驾驶的娃儿用手指着他和温永恒说“说的就是你们,你们要咋个?”他见这个娃儿这样说,于是冲过去踢了这个娃儿一脚,这时夜宵店老板将他和温永恒拉到了夜宵店说话,在说话的时候,小车便开走了。几分钟后,驾驶小车的女的又开车回来并带来几个男子。被他和温永恒打的这个娃儿下车和温永恒理论,在理论的时候双方又动起手来,温永恒和那个娃儿打起来后,他和谭某、丁某冲过去帮着温永恒打这个娃儿,和这个娃儿一路来的几个人见他们动手,也和他们扭打起来,旁边的人看见后遂将双方拉开。经辨认,罗某辨认出胡某甲、李甲。12、兴文县公安局川公宜(伤)鉴(法)字(2015)014、015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李甲、胡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太平镇街村商业南街中段“闻香来”夜宵店门口街道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恒、罗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应对各自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永恒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温永恒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永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