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惠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惠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爱。委托代理人:吴存国。被告:张惠芳。委托代理人:张莺莺。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存国、被告张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5年5月病休一个月,5月底原告保安队长严小龙打电话给被告,问2015年6月是否可以来上班,被告称身体不适不能来上班了,由于保安工作一人一岗,一人脱岗即需找人顶上,所以严小龙征求被告意见是否辞职,被告认可并授意严小龙在辞职书上代签其名字,原告遂于当年6月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鉴于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被告该时间段的工资单充分体现原告已每月支付被告超时工资,合计9841.7元。请求:一、驳回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元的请求;二、驳回被告提出的原告支付其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10907.1元的要求。被告张惠芳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底查出患有重病,5月手术后在家休养期间,确实接到过原告保安队长的慰问电话,但被告从来没有辞职的意思,也没有在辞职书上签字。被告是去原告处交病假条时,才被告知被单位辞退,医保社保也被终止,原告这种处理方式被告是接受不了的。原告出示的工资单没有被告签字,上面写的是超时提成工资,9841.7元是停车费提成,不是加班工资。被告每个月标准工作时间是168小时,每个月实际工作210个小时,超时40个小时,从被告入职的2010年11月至2015年4月离职共超时2020小时,加班工资应是31800元。归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芳于2010年11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安排被告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逸嘉新园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计时工资,工资金额为1650元,每月15日由银行代发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实际工作中,被告常年无休,平均每天工作7小时,每月工作210小时。因患病住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递交病假条,申请病休一个月。5月底,原告保安队长严小龙曾打电话给被告表示慰问,其在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讲到:当时其在电话中问被告是否还上班,被告称自己生肿瘤了不可能上班了,于是其在辞职书上代签了被告名字。辞职书载明:“公司领导…我在业务服务方面的能力确实有欠缺,对行业的了解也非常有限,很难融入到公司的轨道上来,为此我决定辞职。决定在提提交辞呈后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离开公司,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止,社会保险也缴纳至当年5月。被告称在向原告递交当年6月的病假条时,得知原告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500元和2010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超时加班工资31800元,向被告出具《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5)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关证明,并裁决:一、确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10907.1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一、辞职是否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过辞职的意思表示并授意同事在辞职书上代签名字,被告主张从未表示辞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唯一依据是原告保安队长的陈述,但保安队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陈述是孤证,从保安队长后来对通话内容的表述中,也并不能直接得出“辞职”和“授意代签名”的意思表示;辞职书所载辞职理由与被告实际因病不能上班情况不符;正常情况下,被告在身患重病之际,是尤其希望得到为之服务的单位的照顾和抚慰的,反而在手术一个月内去向单位辞职,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辞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是否足额发放被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若未足额发放,欠发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足额发放,被告主张从未发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员工工资单若干份,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质证认为不是被告签名,且工资单中的超时提成工资是停车费提成,不是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员工签字并非必要,原告未对工资单中的实发工资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既有“超时提成工资”又有“加班费”,两者名称完全不同,原告主张“超时提成工资”即加班费,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认可被告为标准工时制,每月全勤210小时,结合被告仲裁请求,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得加班工资为147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10小时-21.75天×8小时/天)×150%×(12+1/3)个月=”5”625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得加班工资为165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10小时-21.75天×8小时/天)×150%×9个月=”4”608.6元,工资单显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已发放被告加班工资1400元,故该期间被告尚可得加班工资5625+4608.6-1400=”8”83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辞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系自动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明知被告患病,在医疗期内单方终止缴纳被告社会保险、停发病假工资,系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计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应付赔偿金计算为1650元/月×5个月×2倍=”16”500元。对于加班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仲裁,其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欠付部分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被告张惠芳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惠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6500元;四、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惠芳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8833.6元;五、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张惠芳出具《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