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勇与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649号原告张勇,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西苑饭店病退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娄红艳,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炭儿胡同38号、40号及38号后门。法定代表人申献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群,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同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邵剑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同被告单位。原告张勇诉被告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栅栏投资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5号,产权单位为大栅栏房管所。本案被告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7号房屋的产权单位。上述两处房屋相邻。2014年7月,被告私自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斜街87号二层危楼顶上加盖三层简易房屋,给原告的居住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此三层简易房屋不规范、不安全,屋顶排水方向不妥,在雨季排水时,雨水完全落到了原告家的屋顶和院内,对我们造成了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强烈要求解危排险、排除妨害,还原告一个安全的居住环境。2014年8月,被告在原有的二层房屋上私开窗户,给原告造成不安全隐患,需要被告封死窗户,恢复原状,消除不安全隐患。被告所建的违法建筑,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屋内漏雨。被告在施工期间噪音严重,致使患有心脏病和多种疾病的原告父亲无法在家中正常生活,从2014年7月至今在外租房安置。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一直未予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7号二楼顶上加盖的三层房屋拆除,将与原告相邻的二层房屋私开的窗户封死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修缮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5号房屋的墙体裂缝并赔偿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房屋的损失及相邻关系的侵害是由被告房屋所造成的。被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7号房屋的修缮改造工程均是对房屋的解危和排险,行为合法。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7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北京翔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在2009年从北京翔达投资管理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上述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5号9、10号房屋(以下简称85号房屋)为公有住宅,承租人为原告张勇,出租方为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7号房屋(以下简称87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北京翔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人为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85号房屋与87号房屋相邻。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在87号房屋二层楼顶加盖了三层自建房,该三层自建房无合法建造手续,在雨季时会有雨水顺屋顶流入85号房屋屋顶,对原告张勇造成影响,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在87号房屋二层面向85号房屋一侧增开窗户,对原告张勇造成影响,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称二层窗户原来就存在,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至85号房屋及87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查,87号房屋三层存在自建房,由于85号及87号房屋紧邻,该三层自建房在下雨时会有雨水流入85号院内及屋顶,同时存在倒塌砸入85号房屋的安全隐患;87号房屋二层面向85号房屋一侧开有窗户。诉讼期间,本院就本案中87号房屋的产权问题对登记的产权人北京翔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北京翔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回函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7号房屋,已于2009年6月5日,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由我公司出售给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移交给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上述房屋的产权及相关权益均归属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只是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关于上述房屋的排除妨害纠纷与我公司已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控制使用的87号房屋三层自建房的加盖没有合法的建筑手续,且对原告张勇所承租的85号房屋造成影响,存在安全隐患,应予拆除。关于原告张勇要求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拆除87号房屋中三层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勇诉称87号房屋二层窗户系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增开,对其造成影响,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虽辩称该二层窗户原来就存在,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勇要求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封死87号房屋二层窗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勇要求被告大栅栏投资公司修缮85号房屋墙体裂缝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张勇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7号房屋上加盖的三层自建房拆除(渣土自行清运)。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7号房屋二层面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87号房屋一侧的窗户封死,恢复成墙面状态。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