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智斌,谢德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智斌,男,1971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住四川省荣县。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德才,男,1969年5月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199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因脱逃罪被加刑一年;200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代理检察员颜延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共谋实施盗窃。2015年3月23日凌晨,二人到屏山县锦屏镇金鱼村一组,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鑫源农家乐”一楼库房内,盗得味精、酒等物品若干。后二人到锦屏镇金鱼村二组,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得棉被、喜糖、被套等物品若干。二人再次到锦屏镇共和村五组。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居住的卧室内,盗得衣裤等物品。最后二人到锦屏镇共和村三组,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得电脑、菜刀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在王某甲居住卧室内未盗得财物,对其余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共谋实施盗窃。2015年3月23日凌晨,二人先后到屏山县锦屏镇金鱼村一组、二组、共和村五组、三组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鑫源农家乐”一楼库房内,盗得味精、酒等物品若干;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得棉被、喜糖、被套等物品若干;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居住的卧室内,未盗得财物;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得电脑、菜刀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屏山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王某甲、廖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报案称家中物品被盗,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3日立案侦查,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被盗一案,2015年3月26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屏山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光盘,证实: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二被告人伺机作案的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将其刻录成光碟一份。被告人赖智斌辨认作案地点的过程。4.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5)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某被盗电脑价值1250元。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屏山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出具的搜查车辆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民警对挡获由赖智斌驾驶的川XX号小车进行搜查,扣押了车内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另有420元现金。民警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对被告人谢德才住宅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从其住宅内搜查出的现金3574.5元及运动鞋、手套、电筒等其他物品。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川XX号小车、二被告人作案所穿鞋子、现金4209元、手机、钥匙、手表等其他物品。7.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廖某某被盗物品予以发还。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提交了被盗物品相关购物依据。9.被害人陈述(1)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凌晨,在屏山县锦屏镇金鱼村一组经营的“鑫源农家乐”一楼库房内味精、酒等物品被盗。(2)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发现家中棉被、喜糖、被套等物品被盗。(3)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凌晨2至4点钟左右,有贼进入自己房屋二楼盗窃。(4)廖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凌晨4、5点钟,我听见儿子吼有贼,起床去追。儿子说偷东西是两个人,我们追了一截返回时发现在我家楼下有辆黑色车子停着,有人在往车里放东西,我们觉得不对,便跟着盗贼往富荣镇方向走,后来富荣警察设卡将川XX号小车拦下来,坐在副驾的人跑了,开车的赖智斌被抓,车上放有棉絮等偷来的东西。我后来回来清点发现房屋内电脑、菜刀等物品被盗。10.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自己在高场将车借给赖智斌开往老屏山。当时谢德才和赖智斌一路。第二天早上9点过,谢德才找到我,说赖智斌在老屏山被抓了。(2)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赖智斌爱人。2015年3月22日晚上,谢德才与赖智斌得知老屏山在办梨花节,二人便开车到老屏山。第二天谢德才电话告知我,赖智斌在屏山偷东西被抓,自己逃脱。(3)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张某甲开他车送我及我朋友到老屏山看梨花节,次日开车接我们返回屏山新县城,我当时告诉他第二天要用车。3月23日早上7点过,张某甲告诉我车子借出去了。9点过,他又电话告诉我车子被锦屏派出所扣了,人被逮了一个。随后我找到张某甲,看见他与谢德才在说事。谢德才说在锦屏镇偷了东西。(4)王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在锦屏镇共和村五组经营一家隆鑫三轮摩托车专卖店。2015年3月23日凌晨4点过,我听到自己卷帘门在响,老婆告诉我有贼。我起床打开监控,看见两个人出现在画面里,站在我家门口,还带着头套。二人听到我开监控的声音,就上了一辆小车跑了。11.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赖智斌和谢德才得知老屏山在开梨花节,二人遂共谋到锦屏镇实施盗窃。当日凌晨二人驾驶从张某甲处租来的小车开到屏山县锦屏镇后,戴好事先准备的帽子、头套、手套,先后在锦屏镇盗窃了四户人家。分别从锦屏镇金鱼村一组“鑫源农家乐”一楼库房内盗得味精、酒等物品;金鱼村二组彭某某居住房屋内盗得棉被、喜糖、被套等物品;共和村五组王某甲居住的卧室内,未盗得财物;共和村三组廖某某房屋内,盗得电脑、菜刀等物品。在盗窃廖某某家时被发现遂驾车逃跑,当车行至富荣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挡获,谢德才逃离,赖智斌被抓。12.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0)宜宾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4)贡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赖智斌犯罪前科证明、四川省雷马屏监狱(2014)川雷狱刑释字第688号释放证明书、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宜宾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1)宜宾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0)宜宾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汉王山监狱(2013)刑释字第64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前科情况。被告人赖智斌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德才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属累犯。13.屏山县公安局富荣派出所、锦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赖智斌驾车逃窜至富荣镇时被民警设卡挡获。2015年6月19日民警在谢德才家中将其抓获。二人无自动投案情节。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合谋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各有分工,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故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应当对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人谢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智斌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人谢德才的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