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文娟与林文辉、施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娟,林文辉,施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文娟。被告林文辉。被告施秋琴。原告文娟与被告林文辉、施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娟诉称,被告林文辉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林文辉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文辉分文未还。该借款被告林文辉用于家庭经济周转,且发生在被告林文辉与被告施秋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文辉、施秋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林文辉向原告文娟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林文辉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本人林文辉今于2015年02月08日向文娟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林文辉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文辉与被告施秋琴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林文辉的身份信息、被告施秋琴的身份信息、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文辉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文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文辉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文辉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文辉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文辉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文辉、施秋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林文辉、施秋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施秋琴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辉、施秋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文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林文辉、施秋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文辉、施秋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