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谭龙与汤昌发、黄艳、四川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黄艳,汤昌发,四川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谭龙。委托代理人陈均、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艳。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昌发。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原告谭龙诉被告黄艳、汤昌发、四川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被告黄艳、汤昌发、欧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谭龙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艳、汤昌发作为乙方、欧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以内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黄艳向原告出具《指定划款通知》,要求原告将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划入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行金堂支行营业部,账号:)。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黄艳的指令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同日,黄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尔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艳、汤昌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欧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艳、汤昌发、欧康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黄艳、汤昌发、欧康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标的金额不准确,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诉求过高。原告谭龙再诉称,针对借款利息,双方实际是按月利率4.5%计算履行的,被告就所欠利息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合同约定是在四倍之内计算利息,原告方主张利息按四倍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因此原告方只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缩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所付款项包括另外一笔2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一份表格,上面标注了被告就本案这笔1000000元的利息支付情况,只有328500元是本案所涉借款应付利息,被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是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此外,我再补充提交一份欠条,该欠条是被告黄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实际是按4分5计算的。被告黄艳、汤昌发、欧康公司共同再辩称,对原告方称被告已向其支付382500元,从2013年9月13日支付到2014年5月底,计算时间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只是觉得月息4.5%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减,多余的利息抵扣后面未支付的利息。被告方所付款项确实是包含了案外的另一笔款项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艳、汤昌发作为乙方、欧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以内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黄艳向原告出具《指定划款通知》,要求原告将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划入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行金堂支行营业部,账号:)。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黄艳的指令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同日,黄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利息328500元。2014年5月30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3月10日,被告黄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谭龙利息(2014年4月—2015年2月23日)共计人民币1173500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该欠条金额含另案的22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指定划款通知书、银行转账流水单、收款确认书、欠条、已付利息清单,被告方提交的委托付款说明5份、银行转款凭证21份、已付款记录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方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就被告辨称已偿还382500元的问题,经法庭核实,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被告辩称多余的利息抵扣后面未支付的利息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欧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汤昌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黄艳、汤昌发、四川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