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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某某,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赖某乙。法定代理人曾玉婷,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赖某乙的母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东,被告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曾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甲、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0日,陈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路*号*栋*单元*楼*号(原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幢*单元*楼*号)的房屋转让给陈某某,转让价款为230000元整(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是协议签订当日陈某某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2006年11月27日前支付给被告,同时约定相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被告应及时办理,并及时无条件协助陈某某办理过户。陈某某依协议于2006年11月20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2006年11月26日支付给被告30000元,2006年11月27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陈某某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陈某某居住至今。2015年7月9日,赖善军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赖某甲、母亲张某某、女儿赖某乙。2012年5月,相关部门通知上述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陈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陈某某名下,至今未能办理。现陈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及时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路*号*栋*单元*楼*号(原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幢*单元*楼*号)的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陈某某名下。被告赖某甲、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赖某乙辩称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赖某甲、张某某系赖善军的父母。2005年7月7日,赖善军、张某某、赖某甲通过拆迁优价购房协议书购得包括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2006年11月20日,赖某甲、张某某、赖善军以230000元的价格将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出售、交付给陈某某,分三次收到了陈某某交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并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双方还约定,赖某甲、张某某、赖善军在办理产权后应及时无条件协助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讼争房屋地址现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路*号*栋*单元*楼*号。2007年6月15日赖善军与曾玉婷登记结婚,赖某乙系二人的婚生女。2014年赖善军与曾玉婷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赖某乙随曾玉婷生活。后赖善军因故死亡,2014年12月5日遗体火化。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为赖善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信息、优价购房协议书、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收条、房屋信息摘要、金科苑楼栋地址变更证明等证据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由赖某甲、张某某、赖善军共同所有。赖某甲、张某某、赖善军共同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此房出售、交付给陈某某,获得约定价款,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赖善军死亡后,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为赖善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赖善军的遗产份额享有请求权,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亦及于三人。故对陈某某要求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协助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过户给陈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天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