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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思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思进,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通达(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三庙前乡乐安村67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进、陈旭,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思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加胜、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徐进、陈旭及被告人胡思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思进伙同蔡某(另案处理)、胡某(在逃)到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惠佐156号旁仓库,将仓库内被害单位通达公司被盗的25箱共计11223个手机壳盗走,后将手机壳藏匿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后柯北区273号303室。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壳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95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胡思进在通达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壳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思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壳等物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位说明书、上岗证、产品价格证明、采购订单、手机通用检验标准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邱某、叶某、冯某、董某、卢某、林某证言;被害单位报警材料;被告人胡思进及同案犯蔡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95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思进盗取的财物系另案被盗的赃物且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思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泽明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