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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游丹诉被告张好贵、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丹,张好贵,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丹,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虎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泽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好贵,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经理。原告游丹诉被告张好贵、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虎钢、武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好贵、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丹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张好贵向原告游丹借款10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第二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第一被告交付100万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80万元本金未付。要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好贵、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游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好贵向原告游丹借款及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还款计划,拟证明2015年6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的配偶张宁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9月底还清剩余80万元借款本金。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游丹与张宁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游丹与被告张好贵及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张好贵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张好贵1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帐号汇款100万元。同时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好贵向原告的配偶张宁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认尚欠本金80万元,并承诺于9月底前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好贵借原告款未还属实,应予偿还。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0万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游丹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李民杰审判员王圣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 运盐民初字第2645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