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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学册、张恩芳与张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册,张恩芳,张庆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张学册。原告张恩芳。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山。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册、张恩芳诉被告张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张庆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册、张恩芳诉称,2015年5月10日,张庆山驾驶无牌观光四轮机动车与张学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员张恩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学册、张恩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山承��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恩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6239.38元。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被告张庆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对护理费及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人员张英华实际护理时间为7天,停发工资证明中是从5.22号开始到5.27号结束,从此处可以看出护理时间没有原告主张那么长,对于完税证明应提供护理期间的完税证明;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100元;张庆山在该事故中车损188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330元、停车费670元,共计3080元,请求原告张学册赔偿。另为原告垫付2200元,以及医疗费1407.26元,共计3407.26元。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07时30分��,张庆山驾驶无牌观光四轮机动车沿大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号路路口处时,与沿大西环由南向北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张学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员张恩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学册、张恩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恩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册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学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张庆山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通过本院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张学册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张学册的电动车车损为1090元,被告张庆山对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通过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后不再对电车损失作司鉴定,本院技术部门作退案处理。原告张学册的损失有:医疗费14846.78元、护理费5891.15元[(4858+7565+7565)÷3÷30天×12天]+[67.21元/天×(60-12)天]、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张恩芳医疗费为1570.28元;共计32374.21元。同时查明,观光四轮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庆山。张庆山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8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330元,共计24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7.2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4846.78元中并不包括该垫付款项。另,被告张庆山还为原告垫付了2200元住院��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潍寿价认字(2015)1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流水、个人完税证明、户口本;原告张恩芳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被告提供的寿光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份、寿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收到条一份、清障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各一张、停车费单据五张、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司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册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恩芳与被告张庆山驾驶四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学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子张英华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因护理实际停发工资时间为12日,对张英华的护理费按其工资标准以12日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为60日,对其余时间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护工标准67.21元/日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提供寿光市交警大队签章出具的相关图片,证实原告提供的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所附的鉴定车辆图片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不一致,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被告张庆山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系各申请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支出的���要费用,由各申请委托方各自承担。因被告张庆山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张庆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91.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91.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张庆山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8449.84元【(32374.21元-16091.15元-鉴定费2200元)×60%】。被告张庆山为原告垫付的2200元医疗费抵顶赔偿款。被告张庆山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张学册按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964元(2410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山赔偿原告张学册、张恩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40.99元(16091.15元+8449.84元-2200元】;二、原告张学册赔偿被告张庆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206元,由两原告负担577元,被告张庆山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