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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赛香、王赛蕊等与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陈赛香,王赛蕊,林思洁,林伟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戒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刘茂德,所长。委托代理人:鲁阳、陈龙,均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赛香,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赛蕊,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思洁,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理人:王赛蕊,身份、住址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伟焕,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理人:王赛蕊,身份、住址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增城戒毒所)因与陈赛香、王赛蕊、林思洁、林伟焕(以下简称陈赛香等四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增城戒毒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超出了陈赛香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在判项中以合理性原则否定了该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在依法确认该所所外就医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又以该所违反《戒毒条例》以人为本的原则为由,判决确认申请人执行林俊亮所外就医当中办理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赛香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戒毒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本案中,增城戒毒所接收强制戒毒人员林俊亮入所后,发现其言语混乱、行为异常,经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性障碍”,目前无接受强制隔离戒毒能力。××,不适合所内治疗为由,决定对林俊亮所外就医。虽然该决定已报请广东省戒毒管理局批准,且《戒毒条例》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应当如何执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增城戒毒所在明知林俊亮存在精神障碍,行为和认知等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员的情况下,对其出所应当持有更加谨慎的态度,至少应当参照上述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程序执行,保障其人身安全。增城戒毒所在没有林俊亮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等相关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放其出所,导致产生林俊亮下落不明的后果,违反了《戒毒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增城戒毒所在2012年1月21日执行林俊亮所外就医当中办理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没有超出陈赛香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增城戒毒所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增城戒毒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增城戒毒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王彩妃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