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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新华、代铁钢等与越鹏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华,代铁钢,越鹏飞,陈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铁钢,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平舆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志伟,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越鹏飞,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伟,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平舆县。上诉人李新华、代铁刚、越鹏飞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华、代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伟,上诉人越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审第三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越鹏飞与平舆县百货站签订“平舆县百货站北家属院旧房拆迁改造协议书”并挂靠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操作。2011年10月9日越鹏飞、代铁钢、李新华三人签订“投资建房协议”,协议:位于平舆县××大道××百货站家属院旧房改造工程,由越鹏飞、代铁钢、李新华三人共同投资兴建。建房和售房中所有事宜由三人协商解决,为了三人共同利益,约定按投资股份进行分红和承担风险,每人占三分之一。投资建房时,每项支出由三人共同签字入账,每月由财务人员统计收入和支出合计表。财务由陈伟、冯国印二人共同管理。随后越鹏飞将100万元、李新华将50万元打入陈伟账号中。陈伟向越鹏飞、李新华出具收到100万元、50万元的收条。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2013年3月19日越鹏飞与代铁钢签订协议,二人另外约定原协议中属于代铁钢应出资的那份股金由越鹏飞代替出资,相应的股权和利益分红也归越鹏飞所有等。2013年2月7日陈伟将收到的投资款余款2480元交给谢红兰,将账本交给越鹏飞。庭审中原告代铁钢承认未有出资合伙投资款。被告越鹏飞提交账本,显示150万元的开支情况,其中三笔开支165884元、308443.5元、199242元均有原、被告签名,一笔201137元开支有李新华签名,一笔开支221159元有代铁钢、越鹏飞签名,原、被告对此均认可,但原告提出帐本中若干次开支项数额较大、不合理,要求被告提交开支发票等有关证明,被告不能提交有关证明。账本中第一页左上角陈伟注明“鹏飞新华铁钢150万元三方同意鹏飞支40万前期费用”。被告越鹏飞承认陈伟将40万元转给其本人,并陈述40万元为前期费用,原、被告一块商量的,没有票据及账目,但二原告对此理由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失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越鹏飞与平舆县百货站签订“平舆县百货站北家属院旧房拆迁改造协议书”,但其又与原告李新华、代铁钢就平舆县百货站北家属院旧房拆迁改造签订《投资建房协议》,越鹏飞投100万元,李新华投资50万元,且原、被告均参与了经营管理、账目签字等行为,不影响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相互不信任引发各种矛盾已达到无法继续合伙程度,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越鹏飞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状况,予以支持。被告越鹏飞辩称二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合伙存续期间作为合伙投资财产150万元应由合伙人按约定支配,任何合伙人不应私自转移或处分。越鹏飞自认拿走投资款中40万元用于前期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合伙经营中正当开支,且合伙人不予认可该40万元为合伙经营中开支,越鹏飞应当就40万元的合伙投资款向合伙人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越鹏飞与代铁钢签订协议,二人另外约定原协议中属于代铁钢应出资的那份股金由越鹏飞代替出资,相应的股权和利益分红也归越鹏飞所有,可以认定在合伙成立时,越鹏飞自愿代替代铁钢交付合伙投资款50万元,合伙期间代铁钢对其股权和利益分红进行了处分,越鹏飞在合伙期间实际投入两份款额。被告越鹏飞在合伙期间没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内容及原、被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情况分析,是因为被告不提交账本,认为投资款100万元去向不明,要求被告对100万元按份额返还,二原告诉称“赔偿”二字具有“返还”的意识。本案中原告李新华要求被告越鹏飞返还其拿走投资款40万元中三分之一的数额即133333元适当,其请求赔偿33.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原告代铁钢虽系合伙人,但其出资款系越鹏飞垫付,且又与越鹏飞协议其相应的股权和利益分红归越鹏飞所有,越鹏飞拿走40万元的合伙资金,没有代铁钢真实的投资款,故原告代铁钢要求被告赔偿33.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陈伟不存在与合伙人串通、侵占合伙投资款的事实,陈伟不应对40万元投资款承担返还义务。账本中显示五笔支出款共计1095865.5元因原、被告均认可,予以认定。二原告提出账本中若干项开支数额较大、不合理,让被告提交开支发票等有关证明,系其内部管理之事,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上述150万元合伙投资款中合伙事项开支1095865.5元,越鹏飞拿走40万元,余款2480元交给谢红兰,尚有投资款1654.5元去向不明,第三人陈伟应当就1654.5元对合伙人负责,原、被告对此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新华、代铁钢与被告越鹏飞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越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华合伙投资款1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新华、代铁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越鹏飞承担诉讼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000元,原告李新华、代铁钢承担诉讼费6900元。宣判后,李新华、代铁刚、越鹏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新华、代铁刚上诉称,其二人对账本中的两笔开支,即221159元和201137元不予认可;代铁刚履行了出资50万元的义务;陈伟与越鹏飞应就40万元投资款及两笔开支221159元和201137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越鹏飞、陈伟负担。越鹏飞上诉称,其支出的40万元得到了李新华和代铁刚的同意,不应再返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越鹏飞与李新华、代铁钢就平舆县百货站北家属院旧房拆迁改造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三方均参与了经营管理、账目签字等行为,应认定三方合伙关系成立。越鹏飞与李新华、代铁钢在合伙期间因相互不信任引发各种矛盾已达到无法继续合伙程度,李新华、代铁刚要求解除与越鹏飞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状况,予以支持。李新华、代铁刚、越鹏飞三人合伙期间的账本显示,五笔支出款共计1095865.5元,其中三笔开支165884元、308443.5元、199242元均有三方签名,另外两笔中,其中一笔201137元开支有李新华签名,另一笔开支221159元有代铁钢、越鹏飞签名,故该1095865.5元开支应视为三方均同意认可。代铁钢应出资的50万元由越鹏飞代替出资,相应的股权和利益分红也归越鹏飞所有,故代铁刚请求越鹏飞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越鹏飞自认拿走投资款中40万元用于前期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合伙经营中正当开支,且李新华、代铁刚不予认可该40万元为合伙经营中开支,越鹏飞应当就40万元的合伙投资款向李新华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李新华、代铁刚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伟与越鹏飞串通、侵占合伙投资款,故陈伟不应对40万元投资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李新华、代铁刚负担6900元,由上诉人越鹏飞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