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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48179-5),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纪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60972-3),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A212室。法定代表人孙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维、阮建新,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王宝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211号院内公寓325号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698.4元。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通知,但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自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211号院内公寓325号房屋中搬出,并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095.2元,水电费2238.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93.6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3、天津市纺织集团控股文件,关于原告公司与程林庄仓库、塘沽仓库、汽车队和赛博公司合并申请的批复以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2)丽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金及服务费的数额。5、水电费双方确认查表的单据复印件3页。6、通知一份,是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物的通知,该通知被告已经签收了。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不是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原告一直拖欠被告货款1000多万元。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登记载明是天津服装进出口公司。证据2仍然记载土地使用者并非原告。证据3,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2012)丽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该判决书是否影响本案不清楚,如果影响被告将会再主张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不认可。证据6被告表示未收到。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综合审查、分析、判断,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3产权证蓝图中明确标注了租赁标的物位置,并且能够证实原告是本案租赁标的的实际所有人。证据5,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标的至今由其占有使用,未提供已经缴纳水电费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了被告签收的查询结果,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211号院内公寓325号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698.4元。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通知,但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合同约定:“东丽区程林庄道211号院内公寓325号房屋一间,面积24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届时乙方(被告)需将租赁物退还甲方(原告),如乙方要求续租,须在合同届满前2个月书面向甲方申请,如甲方同意,则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按季度交纳租金,月租金698.4元,年租金8380.8元,电费单价1.55元/度,水费单价8.2元/吨,综合服务费单价1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告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2095.2元被告未缴纳原告。合同到期前被告未向原告申请续租。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租金未付,立即将房屋腾空撤离现场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予回复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另查,被告在开庭审理期间以原告尚欠其货款为由提出反诉,经审查与本案不属同一类法律关系,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反诉请求。被告对所欠租金数额认可。再查,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211号的厂房及场院的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天津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程林庄仓库,之后该仓库于2004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转归本案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撤销了水电费618.7元、综合服务费30元的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将拖欠原告的租金2095.2元应给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届满前,原告以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考虑到被告长期在此租赁使用租赁物,本院酌情给被告30日的腾出时间。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数额,结合案情应以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依据,即每月698.4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使用费共计279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依据,换算为每日2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211号院内公寓325号腾出,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返还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095.2元。三、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使用费共计2793.6元。四、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日支付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2.96元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在实际腾房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