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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伍恒诉胡彬、赵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恒,胡彬,赵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伍恒,男,1975年7月6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伍鸽子,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彬,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立新,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伍恒诉与被告胡彬、赵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恒及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被告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恒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胡彬因装修长顺唐朝休闲所缺乏资金,向原告伍恒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偿还。被告胡彬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立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彬、赵立新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胡彬、赵立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66.7元;二、逾期还款(2015年7月6日起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胡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立新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赵立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胡彬并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装修,其行为系诈骗,经过法院审理,需被告赵立新承担借款责任,被告赵立新愿意偿还。被告赵立新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胡彬的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6月19日的法制日报,用于证明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因被告胡彬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3、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五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胡彬下落不明,无法联系。4、2015年4月20日的法制日报,用于证明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因被告胡彬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身份证;第2号证据借条。被告赵立新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号证据被告胡彬的户口簿;第2号证据2015年6月19日的法制日报;第3号证据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五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第4号证据2015年4月20日的法制日报。原告及被告赵立新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胡彬因装修长顺唐朝休闲所缺乏资金,向原告伍恒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内偿还。被告胡彬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负全部责任。”被告赵立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人胡彬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伍恒与被告胡彬、赵立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在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胡彬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胡彬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立新作为被告胡彬的一般担保人,原告应就主合同首先向被告胡彬主张权利,并就被告胡彬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被告赵立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既没有提供向被告胡彬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住所变更,致使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彬偿还原告伍恒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二、被告胡彬无能力偿还债务时,由被告赵立新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胡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贷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屇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的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