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日建、王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张日建,王春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怡龄,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日建。被告王春枝。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张日建、王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怡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日建、王春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日建向我行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生意红贷款,被告王春枝作为被告张日建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循环使用该贷款,但被告张日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74185.83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13159.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日建、王春枝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日建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生意红贷款,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王春枝作为被告张日建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后原告广发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8月10日共结欠本金474185.83元,利息12559.18元,罚息143.51元,复利457.06元。原告广发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生意红申请表、核准通知书、出款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日建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业务,并经原告广发银行核准,被告王春枝作为被告张日建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日建、王春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74185.83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159.75元,并承担以474185.83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1元,减半收取4305.5元,保全费2957元,合计726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