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临高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寿才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群,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良剑,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高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笃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陈木章,该公司职员。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元)因与被告临高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宏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博元委托代理人林海群、项良剑与被告临高宏安委托代理人王正郭、陈木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博元起诉称:2013年6月,浙江博元与临高宏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补充合同》,约定由浙江博元承建临高宏安位于临高县的文澜华府1号、2号、3号、5号及��下室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000万元,工期为一年,最终造价按实际工程量及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进行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基础、地下室顶板完工后,按经临高宏安审核后的已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以后每个月25日浙江博元上报工程进度及已完成工程量,经临高宏安审核后于下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临高宏安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返还。另外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等作了约定。浙江博元自合同签订后,向临高宏安交付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2014年1月25日要求浙江博元暂停施工,等春节过后复工,春节过后(即2014年2月20日),浙���博元管理人员及班组施工人员已全部到岗,准备复工,但被临高宏安要求继续停工。之后浙江博元多次致函临高宏安请求明确复工时间并支付停工损失及拖欠的进度款。临高宏安直到2014年6月30日才回复浙江博元称“初步拟定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复工”,但到7月20日又无下文。浙江博元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4年9月1日向临高宏安送达了《催告及索赔函》,要求临高宏安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浙江博元的进度款;10个工作日内确定复工日期并支付浙江博元停工损失,否则浙江博元将行使合同解除权。但直到2014年9月19日,临高宏安既未支付拖欠的进度款,也未明确复工日期及支付停工损失。因此,浙江博元向临高宏安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补充合同》。之后因临高宏安不配合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浙江博��只能自行对已完工程进行测量结算并开始撤场,同时致函告知了临高宏安。截止2014年10月,因临高宏安原因,总共造成浙江博元停工损失10418034元;合同解除损失2174688元;施工现场保护费87000元。经浙江博元结算,已完工程的总造价为21144148.69元,加上临高宏安应赔偿浙江博元的停工损失、合同解除损失、施工现场保护费、逾期付款赔偿及临高宏安答应支付的利息80000元,共应支付浙江博元34121451.69元,并返还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临高宏安至今只支付了浙江博元965万元,经浙江博元多次催讨,临高宏安拒不支付。浙江博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浙江博元与临高宏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临高宏安支付浙江博元工程款11494148.69元(庭审中变更为9427974.53元),并赔偿浙江博元利息损失263313元(其中工程款2218259.40元的利息150614元,2014年5月6日到2014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21日暂算至同年10月20日,按每天0.05%计算;其中工程款50万元的利息32699元,2014年5月6日到同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同年10月13日,按每天0.05%计算;临高宏安2013年11月21日答应支付的80000元利息,之后另计)。剩余工程款7209715.13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补充合同19.8条约定,延期45天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超过45天后按每日0.05%计息,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三、临高宏安赔偿浙江博元停工损失10418034元,并赔偿浙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临高宏安赔偿浙江博元解除合同损失2174688元(庭审中变更为1953742元),并赔偿已购材料款70%的逾期付款损失34268元(2014年5月6日到同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21日暂算至同年10月20日,按每天0.05%计算,之后另计)。五、临高宏安赔偿浙江博元施工现场看管费87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临高宏安接管工地止,按每月87000元计算)。六、临高宏安返还浙江博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赔偿浙江博元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七、确认浙江博元对承建的建设工程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临高宏安答辩称: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2014年9月20日,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依法双方签订的《建设���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当日解除,原告该项诉请已没有必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94148.69元及赔偿损失263313元的主张不成立。(一)原告该项主张是其单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再减去已付工程款所得的结果,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原告结算的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结算过程被告未参与,该结算对被告没有效力。被告认为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或依法鉴定确认的工程款为准。(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63313元,主要是工程款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款尚未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息前提不存在,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应待涉案工程款确定后,再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认。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利息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2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原告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另外,原告交付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计付该款的利息,不应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认为,法律有明文规定,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十一组共计39份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总包补充合同;3、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及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二组:4、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组:5、关于补偿浙江博元利息的事宜;6、2013年11月28日的函和2014年1月4日的函;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并于2013年11月21日承诺赔偿原告利息8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5和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8、2014年5月29日的函、2014年6月7日、19日25日的工程联系单、同年7月21日的工程联系函;9、被告2014年6月30日的复函;10、催告及索赔函;11、解除合同通知函;12、告知函;13、浙江博元项目部施工签证单发文登记表。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停工后,多次致函被告请求明确复工日期并支付停工损失;被告曾书面回复拟定2014年7月20日复工;原告解除合同程序合法;因被告不配合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原告只能先行单方处理。被告质证:对证据8中6月7日、19日的工程联系单及7月21日的工程联系函有异议,对证据9、10、11、12、13没有异议。第五组:14、施工现场已完工照片;15、部分施工图纸、文澜华府各栋号建筑面积及完成情况;16、已完工程结算书。证明��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及脚手架、支模架、模板的配置面积;已完工程的造价。被告质证:对证据14、1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六组:17、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18、2014年2月-9月文澜华府项目部工班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表及项目部工班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统计表、2014年10月文澜华府项目部工班基本生活费补贴及遣散费发放表及项目部工班基本生活费补贴及遣散费发放统计表。19、2014年2月-9月浙江博元项目部付款(报销)单及工资发放表;2014年10月浙江博元文澜华府项目部付款(报销)单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证明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的配备;停工期间支付的班组人员的基本生活费补贴及管理后勤人员的基本工资;合同解除后支付班组人员的遣散费及管理后勤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七组:20、《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机械设备准备;21、《施工组织设计》-混凝土工程;22、塔吊租赁合同;23、外用电梯租赁合同;24、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证明项目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及大型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被告质证:对证据20、21有异议,不能确定是按此计划施工;对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未履行;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八组:25、租赁合同;26、出库单;27、落地式钢管外脚手架专项方案;28、《施工组织设计》-模板工程、模板安拆专项施方案。证明钢管、项托、扣件的租赁费单价及运费、装卸费;外脚手架每平���米所需钢管及扣件的用量;支模架每平方米需要钢管、扣件及顶托的用量及每平方米模板工程所需模板及木方的用量。被告质证:对证据25、26有异议,没有发票证明;对证据27、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按此操作有异议。第九组:29、模板送货单;30、木方合同及送货单;31、14高强螺杆及长800步步紧供货单。证明模板工程所需材料的单价。被告质证:对第九组证据均有异议,应包含在工程造价内。第十组:32、现场积压钢材及水电管材、配件的照片;33、供货合同;2013年11月22日海口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销售单;34、材料定价单、水电剩余材料。证明施工现场剩余的钢材、水电管材、配件等材料以及这些材料的价值。被告质证:对第十组证据均有异议,应以现场清点为准。第十一组:35、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照片;36、2011年海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下册-施工措施费率标准;37、2011年海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下册-管理、利润费率参考表。证明原告已造好全部临时设施;2011版定额中临时措施费及利润率的取费基数及费率标准。被告质证: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价格不能确定,应现场核对清点。原告证据38、建设施工资质证明,证明原告有房地产建设施工资质。39、现场剩余螺纹钢材料统计表,证明现场剩余螺纹钢124.7吨。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7、证据8中的2014年5月29日的函,证据9、10、11、12、13、38、39,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及证据8中的2014年6月7日、6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同年7月21日的工程联系函、证据16、18、19、20、21、24、25、26、29、30、31、32、33、34、35、36、37,被告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原告的证据14、15、17、22、23、27、2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36份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15、被告的《文澜华府项目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情况》、收据五份、海南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8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已付工程款965万元,已支付合同总额的20%。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16、2014年4月8日海口华一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通知单》及附件《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证明2014年3月28日,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对1号、2号楼在建工程抽检,发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偷漏钢筋,钢筋安装不符合施工规范及混凝土平整度等质量问题,决定对原告处罚15000元;对原告不按图纸施工,主体结构工程改变部分墙柱钢筋直径,结算时按实际施工的钢筋直径结算;对1号、2号楼墙柱钢筋的箍筋间距普遍比图纸要求的间距大,结算时墙柱钢筋的箍筋按每米墙柱高度少一个箍筋结算。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3月28日,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停止施工,被告检查的部位都是半成品,并没有完工,没有达到可以验收的条件。证据17、2014年4月19日的《文澜华府第一期进度款审核一览表》证据18、2014年4月19日的《工程预算书》证据19、编号04的《工��款支付申请表》证据20、“1号楼1-4层进度预算”《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措施项目费用计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证据21、“2号楼1-4层进度预算”《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措施项目费用计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证据22、“3号楼1-4层进度预算”《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措施项目费用计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证据23、“5号楼1-4层进度预算”《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措施项目费用计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证据24、“地下室进度预算”《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措施项目费用计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证据25、“签证(001-009)”《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证据26、《文澜华府地下室人工挖孔桩计算表》。证据27、《文澜华府水电进度审核汇总表(10、11、12月份)》。证据28、“地下室(正负0以下)水电预埋”,《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主材表》;证据29、“1号楼水电预埋工程(1-2)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主材表》;证据30、“2号楼水电预埋工程(1-2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主材表》;证据31、“3号楼水电预埋工程(1-2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主材表》;证据32、“5号楼水电预埋工程(1-2层)”《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主材表》;证据33、“1号楼水电预埋工程(3-4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主材表》;证据34、“2号楼水电预埋工程(3-4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主材表》;证据35、“3号楼水电预埋工程(3-4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主材表》;证据36、“5号楼水电预埋工程(3-5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措施项目表》、《主材表》;证据17-36证明:文澜华府住宅楼第一期进度土建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是15970783.67元,经原、被告审核第一期进度款为16954656.29元,其中:1号楼1-4层土建主体结构,审核金额为1946344.26元;2号楼1-4层土建主体结构,审核金额为2231690.69元;3号楼1-4层土建主体结构,审核金额为1410935.62元;5号楼1-6层土建主体结构,审核金额为1991361.43元;地下室土建主体结构,审核金额为8209477.61元;土建签证工程,审核金额为180974.06元;人工挖孔桩工程,审核金额为648125元;地下室水电预埋工程,审核金额为174306.64元;1-5号楼水电预埋工程,审核金额为161440.98元。原告质证:证据17-36是第一期进度款审核表,是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案涉工程的造价,需要双方重新结算。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1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6,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证据17-3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因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2015)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7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是2084843.89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有871217.73元已重复计算,应从中扣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机构已回复如存在重复计价,原、被告可协商扣减,因此,应以原、被告协商扣减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浙江博元与临高宏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及《总包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由浙江博元承建临高宏安位于临高县的文澜华府1号、2号、3号、5号及地下室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000万元,工期为一年,最终造价按实际工程量及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进行结算。基础、地下室顶板完工后,按经临高宏安审核后的已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以后每个月25日浙江博元上报工程进度及已完成工程量,经临高宏安审核后于下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临高宏安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返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延期支付45天内,应付未付工程款(或结算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最终延误时间给予计算赔偿。超过45天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总额的0.05%给予计算赔偿。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博元于2013年7月28日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临高宏安并没有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11月21日,临高宏安承诺赔偿原告利息8万元。截止2013年12月,原告已分别完成1、2、3、5、号楼建至4、4、4、6层主体结构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及防水工程及零星签证工程;地下室水电预埋工程及1-5号楼水电预埋工程。进度产值合计16954656.2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定时间支付该款的70%,计11868259.40元,被告已付915万元,尚欠2718259.4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要求支付前述款项,监理单位及被告工程部人员签字认可前述事实。合同签订后,浙江博元于2013年13月23日向临高宏安交付了150万元的履约保���金。2014年2月20日,被告要求浙江博元暂停施工。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表明当年2月20日以来,原告应被告要求等待复工,但没有进展,遂要求:工期顺延。拖欠的271万余元按月2%计息。支付当年2-5月三个月的大型机械闲置费用(塔员租费6万元/月,混凝土输送泵6.8万元/月);外墙脚手架租费11万元/月;支模架、支撑体系租费4.8万元/月;模板、木方等周转材料残值摊销费8.4万元/月;管理人员、机械人员、勤杂人员等基本工资10万元/月。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安排复工,同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于当年6月25日前筹齐资金安排复工。同年6月25日,原告去函被告,要求明确复工时间。同年6月30日,被告复函原告,拟定于当年7月20日复工。但之后并未复工。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及索赔函》及附件《停工损失明细表》、《其他施工机械停工损失费用》,要求临高宏安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浙江博元的进度款及违约金;10个工作日内确定复工日期,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损失。并支付浙江博元停工损失。对于停工损失,被告如需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被告应按索赔函确定的金额赔偿原告。如被告在接函后,不按要求支付或迟延支付进度款及违约金;或不赔偿停工损失也不核对停工损失的;或不确定复工日期的,原告将采取解除合同等权利。因临高宏安既未支付拖欠的进度款,也未明确复工日期及支付停工损失。浙江博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临高宏安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补充合同》。二、被告应在5日内与原告商定已完工程验收及工程量测量事宜,并在15日内完成工程验收及工程量的确认,30日内完成已完工程的结算。三、被告应在15日内与原告商定需赔偿原告损失金额。四、在完成已完工程验收、工程量确认及施工现场剩余设备材料清点后,被告应与原告商定撤场时间及方式,并接管施工现场,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11日,浙江博元开始撤场(包括人员、机械设备等),只留处理合同解除事宜的人员及施工现场看管人员,同时致函告知了临高宏安。双方确认临高宏安共已支付浙江博元965万元。浙江博元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10月24日将临高宏安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没有争议工程量的造价为16993130.64元。双方同意将有争议的工程量的造价交给鉴定机构鉴定。经本院委托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2015)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7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84843.89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造价部分重复计算。后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认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存在871217.73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减,争议部分造价为1213626.16元。最后,涉案工程造价为16993130.64元+1213626.16元=18206756.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出自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撤回其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称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偷漏钢筋等质量问题,但因其提出质量问题的部分系未完工部分工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后,一直不通知复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9427974.53元及利息给原告的问题。经查实涉案工程造价为18206756.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留取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则工程质保金为18206756.8×0.03=546202.7元。该工程质保金双方��在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据实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965万元给原告,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206756.8元-965万元-546202.7元=8010554.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6954656.29元的70%,即11868259.4元,但被告只付915万元,尚欠2718259.4元,后于同年10月14日支付50万元。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18259.4元的利息,即从2014年5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同年6月20日,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每日0.05%计至还清之日止。工程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到同年6月2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每日0.05%计至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承诺支付的8万元利息依约支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补充合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故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以8010554.1元-2218259.4元=5792294.7元为本金,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给原告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合同已解除,则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但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及其在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其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系原告承建涉案的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就涉案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高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二、限被告临高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8010554.1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工程进度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到同年6月2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每日0.05%计至同年10月13日止;工程进度款2218259.4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同年6月20日,从2014��6月21日起按每日0.05%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诺支付的8万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5792294.7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限被告临高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给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临高文澜华府建设工程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8元,鉴定费15万元,由被告临高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673元,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75元。因原告已预交171657元案件受理费,余款82709元退还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堆 玉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密 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