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山都哈什·坎吉哈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明,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号。负责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祥、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山都哈什·坎吉哈孜驾驶新B8B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乌鲁木齐县境内X024线3公里减125米路段时,未避让直行的我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我公司新AA31**号华建牌混凝土罐车,导致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山都哈什·坎吉哈孜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运损失应由山都哈什·坎吉哈孜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山都哈什·坎吉哈孜赔偿拖车费4180元、停车费1360元、车辆修理费5380元、车辆停运损失16116.67元、事故车辆鉴定费4000元扣减2000元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山都哈什·坎吉哈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答辩称,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不存在损坏及损失,请求驳回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山都哈什·坎吉哈孜驾驶新B8B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X024线3公里减125米路段,遇艾依提·艾买江驾驶新AA31**号华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受伤,造成车辆受损及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山都哈什·坎吉哈孜为新B8B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新AA31**号华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艾依提·艾买江为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聘用驾驶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为新B8B5**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根据调查取证并委托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查明山都哈什·坎吉哈孜驾驶车辆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艾依提·艾买江驾驶制动力不符合要求车辆且超速行驶,认定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艾依提·艾买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对新AA31**号车辆拖移并扣留,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拖车费4180元,其中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的拖车费为1680元,从停车场拖至事故车辆鉴定机构的拖车费为2500元,新AA31**号车辆被扣留期间停放于乌鲁木齐西建太昊停车场,停放17天,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停车费1360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新AA31**号车辆的车制动力、事发时车速、新AA31**号车与新B8B5**号车车辆标识、接触部位、碰点位置进行鉴定,经鉴定新AA31**号车制动力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新B8B5**号车辆车身左侧与新AA31**号车辆车身前部右侧碰撞接触,造成新AA31**号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凹陷变形、前帘右侧凹陷变形、车身右侧前部裂损。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将新AA31**号车辆送至水磨沟区七道湾工业园振业街欣华港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4年9月22日维修结束,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5380元。本院另查明,新AA31**车辆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为9670千克。以上查明事实,有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乌鲁木齐西建太昊停车场证明、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水磨沟区七道湾工业园振业街欣华港汽车修理厂证明、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本院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调取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对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新AA31**号车辆采取托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此支出拖车费1680元,该拖车费是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强制措施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应由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新AA31**号车辆的车制动力、事发时车速、新AA31**号车与新B8B5**号车车辆标识、接触部位、碰点位置进行鉴定,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及将新AA31**号车辆从停车场拖至鉴定中心的拖车费2500元,经鉴定新AA31**号车制动力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亦认定新AA31**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故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自行负担其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元及将新AA31**号车辆从停车场拖至鉴定中心的拖车费2500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对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新AA31**号车辆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新AA31**号车辆被扣留期间停放于乌鲁木齐西建太昊停车场17天,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停车费1360元,该停车费是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强制措施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应由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山都哈什·坎吉哈孜驾驶其所有的新B8B5**号车辆与新AA31**号车辆碰撞,造成新AA31**号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凹陷变形、前帘右侧凹陷变形、车身右侧前部裂损,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将新AA31**号车辆送至水磨沟区七道湾工业园振业街欣华港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4年9月22日维修结束,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53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都哈什·坎吉哈孜所有的新B8B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根据调查取证并委托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查明山都哈什·坎吉哈孜驾驶车辆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雇用驾驶人员艾依提·艾买江驾驶制动力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且超速行驶,认定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艾依提·艾买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对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新AA31**号车辆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扣留停放于乌鲁木齐西建太昊停车场17天,该期间的扣留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故本院对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该期间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将新AA31**号车辆送至水磨沟区七道湾工业园振业街欣华港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4年9月22日维修结束,该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山都哈什·坎吉哈孜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新AA31**车辆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为9670千克。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以月收入1250元∕吨计算其公司的停运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4吨(含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核定营业额”,故本院以此计算新AA31**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250元∕吨×9.67吨×23天÷30天=9267.08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应当赔偿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28元((5380元-2000元)×60%=2028元),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应当赔偿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560.25元(9267.08元×60%=556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赔偿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28元;三、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赔偿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560.25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92元,由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负担177.92元。保全费330元,由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8.05元,由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负担101.9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