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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燕: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广斋: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广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交往较少,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不了解。××××年××月××日,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但不过日子,而且对原告也不关心照顾,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应尽的义务。××××年××月××日,女儿出生后,被告的我行我素,以自我为中心的性格始终未改,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本很薄弱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2010年3月,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之后在被告保证悔改及家人和贵院的调解下,双方和好。自撤诉后,被告以自我为中心,事事听从他的安排的性格仍然未改,反而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及孩子吵骂甚至殴打。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自2015年初双方矛盾不断,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比较长,建立了比较深的感情。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橱子1套(4大3小)、海尔电视机1台、VCD1台、功放1台、音响1对、嘉鹏摩托车1辆、永久自行车1辆、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脸盆1个、盆架1个、衣架1个、鞋架1个、钟表1块、花瓶1对、花2束、窗帘3床、双人床1张、上箱下橱1对、枕套3对、枕单1对、瓜子盒1对半、枕巾3对、衣箱1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2015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兴芳附页(判决所引用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