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国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枚,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少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枚及辩护人宋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国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五华县安流镇低坑村河段开办砂场,雇请人员和机械挖取琴江河河砂,并将挖取到的河砂运至低坑村石礤(地名)的耕地上堆放,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在此期间,五华县水务局和安流镇人民政府多次口头和书面进行制止,但被告人李国枚不听制止,继续非法挖取和堆放河砂。经有关部门测定,被告人李国枚挖取的河砂合计10912.96立方米,每立方米价值46元,合计价值501996元;被告人李国枚堆放河砂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合计12.61亩,其中水田8.85亩、旱地2.07亩(均为基本农田)、林地1.69亩。认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李国枚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枚辩解,对指控罪名有意见,其只采砂10天,采砂量6000立方米左右,堆放面积只有水田4亩左右,荒地2、3亩,现河砂已清理,土地已恢复原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国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采砂是为集体公益事业,是集体行为,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只采砂10天,采砂量6000立方米左右,在政府部门书面制止后即停止采砂,占用土地是多年荒地,且现已恢复原貌,未造成不可复耕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李国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五华县安流镇低坑村河段开办砂场,雇请人员和机械挖取琴江河里的河砂,并将挖取的河砂运至低坑村石礤(地名)的耕地上堆放,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在此期间,五华县水务局和安流镇人民政府多次口头和书面进行制止,但李国枚不听制止,继续非法挖取和堆放河砂。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李国枚非法开采的河砂矿矿石量10912.96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0.20万元。经广东省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李国枚河砂堆放场所占用水田8.85亩、旱地2.07亩,共10.92亩(均为基本农田)。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国枚自动到五华县安流镇派出所反映其等人在低坑村仕升片开采河砂及堆放河砂的情况;同年4月2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其在仕升片砂场开挖机的朋友陈某某介绍其去开铲车,负责铲河砂上车,其在1月16日去那里上班,其做有约十天,砂场停了,其就离开了。其知道低坑村仕升片的砂场负责人是李国枚,其的工资也是他的出纳给其的,其不清楚砂场是否有合法手续,其只是打工的。当时砂场机械有一台挖机、一台铲车,运砂车多少辆就不知道。其记得当时开采的砂有四、五千方。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仕升砂场的负责人是李国枝,2014年底开始建砂场办公场所,2015年1月中旬开始在琴江河仕升河段采砂,前后采砂共10多天。其到砂场做工10多天,负责运砂到堆放场的道路交通安全。其做工10多天停止采砂后也正常去砂场办公场所,满一个月后,砂场的李某甲付2000元工资给其,其就离开了。其不清楚砂场有无证照,但采砂期间有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采砂点制止过。仕升砂场堆放的场所用了其家0.5亩田,每亩每年租钱是500元,其得到三年的一次性租金750元。听说有许多村民入股,采砂目的是搞自来水工程、水利工程,还有就是卖给造高速公路的。堆放场河砂还没有卖过。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安流镇低坑镇仕升片那里的砂场是其村李国枚、李某甲等人在负责经营。2014年底着手搭建砂场办公场所,2015年元旦搭建好。2015年1月中旬开始在仕升片河段采砂,动用挖土机、铲车,然后将砂运至低坑村石礤下堆放,前后共采砂十天左右,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对于砂场的分工表上写其是副负责人,负责协调,这没经其同意,是李国枚、李某甲等人想其为砂场的堆砂谋求地方而自主安排的。砂场的总负责人是李国枚,出纳是李某甲,会计是李某丙。现在堆放河砂的地方原来是低坑村莲塘村民小组农户的水田。具体面积是多少其也不清楚。仕升砂场是没有开采手续的,采砂期间政府相关部门曾到采砂点多次制止违法行为。堆放处有无卖砂其就不知道,采砂点就卖过给本村的村民。2015年2月份后没有再采砂。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低坑村仕升片砂场的总负责人是李国枚,出纳是李某甲,会计是李某丙,是他们叫其去砂场工作的,负责交通安全的具体工作。他们是从2015年元旦前后开始取河砂的,具体日期其记不清楚了,取了十多天的河砂,取砂期间,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到现场进行制止过两三次。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低坑村仕升片上低坑坝河段的砂场总负责人是李国枚,也是他叫其来砂场上班的,其负责道路上的交通安全,此外,他安排其采购,但其从来没有购买过东西。这个取砂场所的出纳李某甲、会计李某丙。至于这个取砂场有无采砂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其不知道,也没有看到过。这个取砂场是2015年元旦前后开始取砂的,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前后取了10多天时间。取砂目的是做水利、自来水工程、道路等。6、证人李某已的证言,证实安流镇低坑村仕升砂场是李国枚负责经营的。在2015年初开始进行采砂的,至前段他被公安机关带走为止,共采砂约20天左右。这个采砂场位置在安流镇低坑村仕升河段,采的砂堆放在安流镇低坑村仕升石礤的地方,至于这个砂场有无合伙人其不清楚。在李国枚刚采砂约10天左右,就有工作人员来制止过,具体是哪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不清楚。堆放河砂的地方是荒了的山坑田,面积约10多亩。7、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仕升那里非法采砂的负责人是李国枚,是2015年1月中旬开始的,大约偷采了二十天左右,期间有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但仕升的村民不听劝告,强行非法采砂。8、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仕升片的砂场是其村李国枚负责经营的,那砂场有无合法的手续其不清楚,其记得他向政府申请过,但有没有审批下来其不清楚。其村委没有参与李国枚采砂的事,他是假借村委的名义进行采砂的,其村委是不支持的。李国枚采砂是从今年初开始,他叫来工人及机械在其村仕升片的河段进行开采河砂,然后将砂运到其村石礤下的地方(是其村莲塘小组的,约有十多亩荒田)堆放,他采了十多天,具体采砂量不清楚。9、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低坑村石礤下多年未种的水田租给本村人李国枚做河砂堆放场,面积约有一亩左右,其跟李国枚有签订协议,按每亩每年500元租金,租金已付给其丈夫李某辛。李国枚还租用李某某等人的水田。10、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其公公名下的土地是在低坑村仕升石礤下的土地有1.3亩被仕升片的李国枚租用,是其代其公公在协议书上签名的,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共租三年,总共租金1950元,一次性全部付清租金,李国枚租其家石礤下的荒田时有跟其讲是租来堆放河砂的。11、证实古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其家的位于低坑村莲塘石礤的0.23亩荒田租给仕升片李国枚组织人开的砂场,当时协议上签的是其儿子的名字,租期三年共租金345元,已付清。1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5)69号《关于李国枚非法开采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琴江河低坑村上坝河段建筑用河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李国枚非法开采安流镇琴江河低坑村上坝河段建筑用河砂矿矿石量10912.96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0.20万元。13、广东省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五华县安流镇低坑村石礤李国枚河砂堆放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认定意见》,证实五华县安流镇低坑村石礤李国枚河砂堆放场占地面积12.61亩,其中水田8.85亩、旱地2.07亩、林地1.69亩(水田8.85亩和旱地2.07亩为基本农田),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种植条件严重破坏。1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五华县安流镇低坑村非法开采河砂的现场情况及该村石礤堆放场堆放河砂的现场情况。15、接收五华县水务局移送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受五华县水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水行政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仕升堆砂点河砂检测报告、当事人调查笔录、河砂价格鉴定书各一份、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两份等,证实五华县水务局对李国枚非法采砂的处理情况。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枚于2015年4月2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17、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枚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18、相关情况说明及申请、协议书等材料,证实相关调查情况、采砂点的申请及租借土地协议、村民对本案的意见等。19、2015年10月14日五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五华县安流镇低坑村仕升堆砂点拍摄的照片二张及五华县安流镇低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仕升堆砂点的河砂已清除,具备复耕条件。20、被告人李国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份,其安流镇低坑仕升片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通过,准备将其们从安流镇低坑村仕升河道开采的河沙堆放在低坑村仕升西灵宫水库前的石再下村道旁,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其低坑村仕升片以集体的名义跟在仕升西灵宫水库前的石再下村道旁有土地的村民签订租用土(田)地的协议后,就将开采的河沙堆放在该处土地上,共堆放了约有5000立方米的河沙,占地面积约有3.33亩。河沙是低坑村仕升片从仕升河道开采的,没有办理开采河砂的相关手续。堆放河砂的地方是仕升片联塘队集体的地方,这些耕地在几年前就已经荒废并形成了荒草坝。土地权属有村民李某某(0.5亩)、李某葵(0.3亩)、李某辛(0.3亩)、李某子(0.23亩),另外从其低坑村仕升片联塘队的集体土地中租用了2亩的土地。租期为三年,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已全部付清。开采和堆放河沙是低坑村仕升片集体决议,具体由其和李某丙、李某甲、李某戊等人负责管理,河沙主要是准备用于修建和完善低坑村仕升片集体自来水、村道、路灯、水利及其他公共设施。后供述2014年11月初,其与其安流镇低坑村仕升片的一些村民就筹划在安流镇低坑仕升片申办沙场,于是其和村民就写申请书给五华县水务局和安流镇政府要求申办沙场在仕升片河段采砂,但直到2015年1月份都未审批下来。于是其和村民商议在2015年1月15日开始就边建沙场边抽采河沙,接着其们就调来挖土机、铲车、运沙车,在2015年1月14日开始采砂,一直没有停过,直到1月24日共十天时间,共采砂约6000立方。期间,政府有关部门有制止过,有口头制止,也有书面制止,当时其大家心存侥幸心理,他们制止后先停止后又继续开采,采来的砂部分用于修路,大部分堆放在低坑村仕升片石礤下。采砂的目的就是将砂出售,将卖砂得来的钱用于低坑村仕升片的公益事业。其和李某甲、李某乙组织申办沙场和开采河砂,其担任总负责人,还有李某甲任副负责人兼出纳,李某乙任副负责人负责协调,李某丙任会计等人进行挖砂作业。堆放河砂的地方是低坑村莲塘小组的,其当时是和他们小组村民租过来的,租金为一年一亩500元,双方还签订了协议,租了7、8亩,其中堆放了河砂的有3亩多。2015年5月25日供,从2015年1月14日开采10天,采砂约6000方,运至其村石礤下堆放,其记得有水田5亩多,其他性质的土地有2亩多,共占面积约8亩,堆放河砂的时间有四个多月了。庭审中提出2015年4月27日其是安流派出所的所长电话通知称安流镇委书记找其谈砂场的事,其自己去到砂场随民警去到安流派出所,后被带到水寨刑警大队归案的。辩护人开庭时提供的材料有:2015年4月29日五华县安流镇低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关于强烈要求解除对李国枚刑事拘留的事实证明》、2015年5月14日《低坑村村民要求解除对李国枚刑事拘留的请愿书》、2015年8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琴江文化研究会《低坑村片干部、老党员李国枚招商引资、热心公益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证而非法开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国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现堆放场的河砂已清除,具备复耕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枚辩解,对指控罪名有意见,其只采砂10天,采砂量6000立方米左右,堆放面积只有水田4亩左右,荒地2、3亩;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国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采砂是为集体公益事业,是集体行为,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只采砂10天,采砂量6000立方米左右,在政府部门书面制止后即停止采砂;经查,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枚辩解,现河砂已清理,土地已恢复原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占用土地是多年荒地,且现已恢复原貌,未造成不可复耕的后果;此辩解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伟萍审 判 员 周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