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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东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治明与赵世杰、杨金莲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明,赵世杰,杨金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东初字第54号原告张治明。被告赵世杰。被告杨金莲。原告张治明诉被告赵世杰、杨金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明与被告赵世杰、杨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明诉称,2011年原告居住于三合乡红星村4组居民点最西边���后院,与二被告家斜对面居住,双方耕地相连。当年,二被告将其房屋旁5米宽的道路因自己扩地而挖毁,导致原告车辆无法通过,耕地无法耕种。后经三合乡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将该道路由原告通过,但修通的道路只有2.8米宽,2014年2月份,原告修建住宅,被告又将该道路挖毁,导致该道路无法通过车辆,仅能人通过,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交涉,均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道路恢复原状;2、请求被告因道路挖断造成的经营损失1万;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世杰辩称,以前我让路是因为我觉得是邻居,但是我让的道路属于我的耕地。后面不让是原告擅自把自己家的住房修宽了,因为房子修宽了,才导致道路无法通过,经三合乡司法所调解,我又同意将道路修至2.5米,但是原告修了2.9米。路在我家耕地,不存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被告杨金莲辩称,原告家总是挑起是非,骂我的儿子和女儿,在我家门前挖坑。2014年秋收的时候,原告娘家人六个人来把我家门前地里的葵花用石头乱砸,葵花头都打坏了。2015年4月16日,原告还私自把拖拉机开到我家耕地里跑,凌晨五点多就跑到我家打我,抓我的头发。原告家把事情做好了,我们让路没有问题,但是原告总是不讲理,得寸进尺,总是骂我们。审理查明,原告张治明和被告赵世杰、杨金莲系金塔县三合乡红星村4组居民,两家系斜对门邻居。原告居住在该组居民点南排西头,二被告居住在该组居民点北排西头。该居民点路西头为被告赵世杰、杨金莲家耕地。2014年春,原告新修住房时将房屋西墙比村组规划多修了24厘米,致使原告西墙边向后院通行四轮车的道路无法正常通行。2014年7月13日经三合乡���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治明与被告赵世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赵世杰同意在自家耕地内从张治明家墙角向西到路边2.5米处留路,墙角到路西2.8米处留路,让张治明通行。后两家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世杰、杨金莲将自家耕地内留给张治明通行的道路挖断,致使张治明家的四轮车无路通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合乡红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治明与被告赵世杰、杨金莲互为邻居,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张治明擅自将自家房屋修宽24厘米,导致自己道路通行必须占用被告赵世杰、杨金莲家耕地,被告赵世杰、杨金莲作为耕地的经营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张治明占用被告耕地通行,对二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应当给予合理赔偿。原告张治明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挖断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杰、杨金莲在自家耕地内以张治明家西墙角为中心,以2.8米为半径弧形面内留路为张治明的通行提供便利,由张治明自行铺垫,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治明赔偿占用被告赵世杰、杨金莲耕地损失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治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张治明承担35元,被告赵世杰、杨金莲承担35元(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