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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彭某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留坝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永泾,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开始谈婚,认识后不久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在汉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是很充分,所以婚后两人在一起生活后原告才发现彼此的性格、个人喜好、生活习惯等都存在很大差异,因此为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吵架,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不睦。2008年11月14日女儿彭某甲出生后,被告嫌带孩子辛苦便在孩子半岁后到汉中打工销售瓷砖,被告从来不跟原告说工资情况,也不补贴家用,还每月向原告索要一千多元生活费。为了改善家庭经济��况,原告便开车跑运输,没想到2011年10月份原告在跑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去被告娘家想接回被告,可是被告又提出回家可以但是必须在外另行租房住,原告未答应,于是双方便发生激烈吵闹。2015年4月4日,被告和其母亲突然来到原告家里将彭某甲连同所有生活用品强行带走,此事直接导致原告母亲生病住院。以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得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那种感情和家庭应有的幸福,反而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在此情况下,原告深感和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遂和被告多次商议离婚事宜,然而被告均以给付钱财为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分居多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彭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3650元进行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婚生女彭某甲出生后,原告从未在身边照顾过被告和孩子,无奈下被告才将女儿彭某甲带回娘家由被告父母协助带养。在女儿满一周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能在家吃闲饭,于是被告只得放下幼小的女儿在汉中销售瓷砖。原告是给过被告几次钱,但从未有被告向原告每月索要一千多元之说。原告在2011年10月出交通事故时,被告因在家带孩子无法奔赴现场,但被告母亲闻讯立赴现场跑前跑后协助处理事故,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将家中其个人生活用品带回娘家是为了方便照顾女儿上学,且该事发生在原告出交通事故前。原告也确曾来接过被告回家,但被告为了女儿回去后,原告提出要生二胎,被告不同意导致双方矛盾深化。至于原告说因为被告带走女儿致原告母亲住院,实与被告没有多大关系。被告虽有不足之处,但原告在被告坐月子期间应该主动关心,且不应该在被告带孩子回家时出手打被告,故上述情形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没有达到依法判决离婚的条件。离婚可以,但女儿彭某甲必须随被告一起生活,这对于孩子的安全、心理等各个方面都是十分有利的。被告虽没有固定职业,但被告的父母在汉中经商且有购房有条件扶持照顾孩子,同时被告父母的住房离孩子学校近,方便孩子上学。夫妻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不应该以在家中功劳大小划分,应该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被告外婆赵某某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彭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构筑而成,夫妻感情也是需要双方倾心维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携手走过了8年的岁月。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如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交流,用真心维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改进。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凡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