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海成与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成,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严海成。被告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胡场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代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题,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严海成诉被告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德博、人民陪审员尹珍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成、被告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海成诉称:原告严海成于1972年在湖北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沔阳国营八一拖拉机站后更名为八一修造厂)工作,原工种为电工。1984年本人因与领导不合被无故除名后未办理任何劳动关系转出手续。1992年原告严海成找到工厂人事处曾本玉,要求查询原告严海成的企业职工档案,曾称档案已经没有了,事后本人多次奔走要求原厂补办个人档案办理社保退休事宜厂方均不予答复。2008年原告严海成凭湖北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具的介绍信至档案局查询档案,档案局称没有原告严海成的个人档案。原告严海成因档案丢失无法找工作、不能办理社会保险、不能落实养老、医疗待遇,原告严海成要求被告为原告严海成补办员工档案,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档案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赔偿金共计30万元(精神和名誉损失10万元、档案赔偿金10万元、社会保险赔偿金10万元)。原告严海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严海成是原国营八一修造厂职工的事实。证据二:介绍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严海成经查询个人档案丢失的事实。证据三: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严海成于2008年11月28日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08年12月4日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八宜公司辩称:原告严海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严海成在1984年就被原单位除名,直到现在才起诉,时间相差3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严海成所称的档案管理问题与被告八宜公司无关,被告八宜公司已改制,与政府签订合同,也已用钱安置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的职工,被告八宜公司没有管理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职工档案的义务,也没有管理过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其他职工的档案。被告八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体改委仙体改(2000)12号《关于同意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改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经改制后已不复存在。2、被告为自然人控股的民营企业,与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人单位,与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没有继承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仙桃市公证处(2000)仙证字第54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已于2000年由仙桃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民营企业。2、现八宜公司没有管理原厂职工档案的义务的事实。证据三:2000年改制后的八宜公司雇用人员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严海成在2000年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改制后不在被告雇用人员之列,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原告严海成管理职工档案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八宜公司申请证人林君红出庭作证:证人林君红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林君红于2001年至2014年2月在原湖北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林君红不认识原告,后来听厂里的老职工说原告在1972年到1983年曾经在原国营沔阳八一拖拉机站、原国营沔阳八一汽车修造厂工作过。在这期间林君红从未管理过职工档案,当时原告找到原湖北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领导和找林君红四、五次,为了方便原告到主管部门找寻档案向原告出具证明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是原告是原厂职工,原厂的主管部门是仙桃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八宜公司对原告严海成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严海成对被告八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严海成、被告八宜公司对被告八宜公司申请证人林君红当庭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八宜公司对原告严海成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为了方便原告查询档案而开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严海成对被告八宜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花名册上没有我的名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严海成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八宜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海成1972-1983年在原国营沔阳八一拖拉机站、原国营沔阳八一汽车修造厂工作,1983年8月原告严海成因旷工被开除。原国营沔阳八一汽车修造厂后经变更企业名称为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2000年4月21日,仙桃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仙体改(2000)12号《关于同意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改制的批复》文件,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经改制为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在改制前后没有管理职工档案。2007年2月28日,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原湖北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严海成被开除后,未向原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县政府申诉。为协助原告严海成查询个人档案,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严海成出具证明;原湖北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严海成出具介绍信。原告严海成经查询无果,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严海成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08年12月4日,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不受字第01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严海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严海成补办员工档案,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原告的档案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赔偿金共计30万元(精神和名誉损失10万元、档案赔偿金10万元、社会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八宜公司辩称“原告严海成在1984年就被原单位除名,直到现在才起诉,时间相差3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八宜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严海成1972-1983年在原国营沔阳八一拖拉机站、原国营沔阳八一汽车修造厂工作,1983年8月原告严海成被开除。原国营沔阳八一汽车修造厂后更名为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经改制为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厂在改制前后没有管理职工档案。原仙桃市八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更名为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严海成被开除后,未向原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县政府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4日,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不受字第01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为十五日起诉期限,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适用仲裁裁决书十五日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原告严海成提起诉讼的期间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严海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严海成未提交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事由事实的证据,又无不可抗力及其他理由,应认定原告严海成就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年。综上,对原告严海成要求被告八宜公司为原告补办员工档案;要求被告八宜公司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档案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赔偿金共计30万元(精神和名誉损失10万元、档案赔偿金10万元、社会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邓德博人民陪审员 尹珍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