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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正达与周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达,周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达,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清,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元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正达因与被上诉人周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开庭前,上诉人李正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正达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上诉人李正达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学农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代理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