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淑珍与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仪征正安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董淑珍,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仪征正安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菱公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珍,1971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仪征正安店,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丁冲村王一组。负责人赵正安,经理。上诉人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富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淑珍、被上诉人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仪征正安店(以下简称五星富农正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淑珍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底,其因自有承包地种植需要,在五星富农正安店购买了45%复合肥料9.5吨,单价为每吨2000元,总价为19000元。后董淑珍发现该复合肥料肥力明显不足,经五星富农正安店负责人送检,该复合肥料确实不合格。经多次交涉,五星富农公司一直称将尽快解决,但至今未果。五星富农正安店系五星富农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星富农正安店、五星富农公司连带赔偿董淑珍经济损失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星富农正安店在一审中辩称,董淑珍在我处购买肥料属实,但肥料并非我店生产。综上,请求驳回董淑珍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五星富农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董淑珍在五星富农正安店购买肥料这一事实证据不足;董淑珍认为其购买的复合肥肥力不足缺乏依据,正安店作为分支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董淑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董淑珍的诉请。原审查明:2013年底,董淑珍因自有承包地种植需要,向五星富农正安店购买45%五星复合肥料9.5吨,单价为每吨2000元,总价为19000元。该复合肥料外包装袋上明示标注:氮、磷、钾15-15-15(无机态≥5%),净含量50Kg,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专卖,并印有传真号码、公司网址、生产地址、销售热线等。董淑珍向五星富农正安店出具欠付货款欠条一份。董淑珍购买使用后,尚剩余50Kg化肥一袋。2014年3月26日,五星富农正安店负责人赵正安将该复合肥料送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总养分、氧化钾项目不符合明示标注和GB15063-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原审另查明,五星富农正安店系五星富农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4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认为:董淑珍从五星富农正安店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董淑珍购买涉案化肥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董淑珍因购买到实际成份与商品标识不相符的商品而向五星富农正安店、五星富农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属于行使其法定权利。商品标识,作为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此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其所明示的信息应是对商品真实属性的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董淑珍提供的五星富农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五星富农正安店、五星富农公司出售的涉案化肥标识成份与实际成份不符,违反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实际质量与商品说明相一致的义务。因五星富农正安店、五星富农公司向董淑珍出售标识成份与实际商品成份不符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要件。故应当认定五星富农正安店、五星富农公司在销售涉案化肥时存有欺诈行为。2013年修正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因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13年底,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适用2009年修正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董淑珍要求五星富农正安店、五星富农公司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董淑珍主张超出上述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五星富农正安店系五星富农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由五星富农正安店承担责任的同时,五星富农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星富农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及该产品并无质量问题等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仪征正安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董淑珍货款人民币19000元;二、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仪征正安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董淑珍人民币19000元;三、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董淑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董淑珍负担410元,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仪征正安店负担815元。判决后,五星富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董淑珍并未与五星富农正安店形成买卖关系。1、五星富农正安店早已于2011年即被吊销,五星富农公司也明确告知赵正安不得再以五星富农正安店名义对外经营。2、董淑珍自认购买的价格与原审认定的价格并不一致。3、从董淑珍出具给赵正安的欠条的时间看,其在没有拿到货时即向赵正安出具欠条,明显有悖常理。4、从欠条内容看,该欠条也是出具给赵正安个人,而非五星富农正安店。故应当认为,赵正安与董淑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五星富农正安店,而赵正安所卖复合肥均由其个人自行从厂家购买。第二,对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检测报告是赵正安个人送检,报告载明的送检数量也仅为3公斤,且赵正安舍近求远去淮安检测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董淑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五星富农正安店答辩称:五星富农公司说我用三公斤送检不是事实,我找面包车拖了两口袋到淮安。我不知道扬州有检验的地方,我只知道淮安有,我不识字。宝应厂家出的证明成分是36%,检验出来是37%,但是袋子上是45%。推销员是张勇,当时用卡车送货过来,给我的数字不够,说下一趟再拖过来。费用问题,我们正常都是这一季压倒下一季,所以打了一个欠条给我,先用肥,收麦子了再给钱。我营业执照本身就是五星富农,怎么说吊销我的营业执照呢?董淑珍答辩称: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五星富农公司没有证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五星富农正安店负责人赵正安陈述,2011年6月,其以家属周翠兰名义申领了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龙河安正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富农龙河安正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五星富农正安店的营业执照其不再使用。二审另查明,五星富农公司与赵正安(赵振安)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江苏五星富农产品代理协议》,协议内容有:1、在五星富农公司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就赵正安作为五星富农公司产品销售代理事宜,建立本协议(合同)。2、赵正安从五星富农公司购买45%的五星富农产品,数量共计40吨,每吨价格184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董淑珍与五星富农正安店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如果存在,其购买的复合肥料是否有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五星富农公司应否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虽董淑珍出具的“欠条”载明系欠付赵正安复合肥料款项,但该欠条系因董淑珍购买复合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江苏五星富农产品代理协议》中在“乙方”处签字确认的亦是赵正安,但不论是对外向董淑珍出售复合肥料还是与五星富农公司建立代理分销复合肥料的合作关系,赵正安均无法以个人身份进行,而须以其登记设立的五星富农正安店或是以其妻子名义登记设立的五星富农龙河安正分公司之名义,否则其将无法合法的进行复合肥料的分销与销售。本案中,董淑珍出具了欠付复合肥料款项的“欠条”,双方对于赵正安系以五星富农正安店名义对外销售并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董淑珍与五星富农正安店形成买卖关系。至于五星富农公司认为,其买卖关系存疑,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审中《仪征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宝应县利农复合肥料厂复混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仪征市消费者协议现场笔录》、《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均至少初步证明了董淑珍从赵正安处购买的复合肥料存在“不符合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而五星富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销的五星富农复合肥料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再次,不论是五星富农正安店还是五星富农龙河安正分公司均属五星富农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均为五星富农公司分销讼争所涉的五星富农复合肥料,故原审判令五星富农公司承担讼争所涉的补偿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五星富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