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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国强诉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陈俊强租赁合同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强,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陈俊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姜国强,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星、姚福来,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喜如,董事长。被告陈俊强,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姜国强诉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陈俊强租赁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国强及委托代理人耿星、姚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伍中公司、陈俊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河南智勇劳务公司张天旷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在原告处租赁的钢管、扣件、丝杠等施工设备(全部用于被告新伍中公司“台北国际”项目工地)转租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同年9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2013年3月1日至7月1日,租赁费共计200000元,在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落款为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公章)、陈俊强。约定还款期满后,二被告却长期拖欠租金不还,原告屡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费用共计2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按上述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50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伍中公司、陈俊强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姜国强以个人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恒瑞租赁站”的名义,与河南省智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日租金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6元/个,顶丝0.05元/根。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河南省智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伍中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河南省智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天旷、....,...、)在洛宁县城东工业区台北国际项目工地施工中,(自2012、5、26至2012.11.23期间)共租洛阳市洛龙区恒瑞租赁站钢管204644.35米,已退还53530.60米,在租151113.75米。扣件128556个,已退还19626个,在租108930个。丝杠1600个,已退还751个,在租849个。经协商于2013年3月1日洛阳市洛龙区恒瑞租赁站(姜国强、赵卫刚)将洛宁县城台北国际工地河南省智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租的钢管151113.75米。扣件19626个,丝杠849个,已全部租赁给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即河南省智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洛龙区恒瑞租赁站所租钢管、扣件、丝杠于2013年3月1日全部归还,至此,河南省智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恒瑞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空白处手写(系复印件,原件存被告处)的内容:钢管租赁单价0.008元/米/天,顶丝每根每天0.04元,扣件租赁单价0.004元/个/天,费用有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物资缺损以市场价赔偿。如发生纠纷由洛龙区法院受理。洛阳市洛龙区恒瑞租赁站姜国强、智勇劳务张天旷、新伍中陈俊强分别签名按指印,新伍中公司加盖了公章。2013年9月9日,新伍中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洛阳市洛龙区恒瑞租赁站在“台北国际”租赁钢管及扣件截止日期: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其租赁费20万元(实际欠204787.98元,原告自愿放弃4787.98元),租金在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陈俊强签名按指印,新伍中公司加盖公司工程管理部公章。欠条到期后,被告新伍中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从2013年7月1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钢管、扣件及丝杠。其中7月22日在租钢管151113.75米,当日退4466.6米;23日退3416米;26日退3146.3米;9月20日退3699.1米;10月13日退4212.5米;10月19日退3978.5米;12月23日退4784.7米;12月30日退2311.7米。八次退还钢管计30015.4米。仍在租钢管121098.35米。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在租原告扣件108930个7月23日退3650个;7月26日退3600个;10月19日退2400个;12月30日退5000个;2014年1月5日退7100个。五次退还扣件21750个,在租87180个。租赁丝杠仍为849根。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共计523519.87元;欠扣件租赁费191440.36元;欠丝杠租赁费17591.28元,共计732551.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代理人陈俊强讨要租金,陈俊强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拖,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费用共计2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按上述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50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14532.5米、扣件81420个、丝杠849个。如被告不能全部归还,应当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钢管114532.5米×8元/米=916260元、扣件81420个×3.5元/个=284970、丝杠849个×8元/根=6792元,以上物资总计折合价值为120802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896270.71元(200000+696270.71),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伍中公司、陈俊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新伍中公司欠原告租赁费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照准。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14532.5米、扣件81420个、丝杠849个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伍中公司出具拖欠原告2013年7月1日前租赁费20万元的债务欠条,事实属实,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伍中公司在《协议》中认可租赁原告钢管151113.75米,扣件108930个,丝杠849个及原告主张被告新伍中公司在租钢管114532.5米、扣件81420个、丝杠849个和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696270元,共欠租赁费896270.71元(200000元+696270.7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租赁物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能全部归还租赁物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伍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俊强在租赁活动中,所签署的文件均加盖了新伍中公司的公章,说明陈俊强所代理的行为由新伍中公司授权,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新伍中公司承担,陈俊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陈俊强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伍中公司、陈俊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姜国强、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国强返还租赁物钢管114532.5米、扣件81420个、丝杠849个;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96270.71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租赁物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817元,原告姜国强承担2000元,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芳审 判 员 :尤双喜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