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子祥与倪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祥,倪少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陈子祥。被告:倪少杰。原告陈子祥诉被告倪少杰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祥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经邢台儒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冶北小区4号楼1单元5层5××号证号字第091649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以家庭矛盾为由,不愿意出售其房产,态度恶劣,在中介公司协商未果,当场撕掉合同。2015年7月26日,原告主动与其沟通协商,被告则表示第二天一��性支付全款才出售其房产。但原合同签订为贷款购房,被告开始以家庭矛盾为由不愿出售其房产,现在又表示付全款才愿出售其房产,被告有严重的欺骗行为。期间几次协商未果,且原告还在网上看到该房产提价出售信息。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购买该房产本是作为年底结婚的婚房使用,被告恶劣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诸多不便及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双倍返还原告的定��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预期损失,即按照央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3、请求法院在中介公司不退还原告8800元中介费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中介费损失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倪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陈子祥作为合同乙方,被告倪少杰作为合同甲方,丙方为邢台儒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家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冶北小区4号楼1单元5层5××号房产(产权证号第0916**)出售给原告;房产总价款为37万元,由原告承担过户费用;合同签订之日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并委托儒家公司办理该房产的贷款业务,并对合同各方约定了详细的履行以及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房产的定金5万元,被告倪少杰为原告书写了收到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定金5万元的收条。2015年7月18日,即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被告倪少杰以家庭原因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被告收取定金的收条、儒家公司的证明、双方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与第三方儒家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的相关协议,原告也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当天给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根据原告起诉内容、举证材料、当庭陈述以及合同居间方儒家公司的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定金后反悔并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第12条第7项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但定金的双倍返还足以弥补其合同损失,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中介费用8800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儒家公司的收据与其主张不符,该费用是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上尚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确定后可另行主张与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少杰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子祥合同定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子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