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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楠与蒋绍东、韩川艳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楠,蒋绍东,韩川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李楠,男,1982年5月4日生。被执行人蒋绍东,男,1978年11月9日生。被执行人韩川艳,女,1978年10月10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楠与被执行人蒋绍东、韩川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蒋绍东、韩川艳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李楠的购买挖机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750元(此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月利率的8.5‰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二、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50元,由原告李楠负担725元,被告蒋绍东、韩川艳负担725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待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蒋绍东、韩川艳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李楠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蒋绍东、韩川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明,现被执行人蒋绍东、韩川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羁押,且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李楠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