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咏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咏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上海咏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委托代理人:陈新军。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灵燕。原告上海咏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陶公司)与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咏陶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台州和园东方美地屋面瓦材料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东方美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台州东方美地项目1号、2号、3号样板楼屋面系统进行施工,合同总额500000元,并约定被告先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定金,原告每月25日将工程量上报给监理、被告,被告向原告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进度款。屋面瓦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总工程款5%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屋面瓦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付总工程款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2%余款(不计息)。另约定,被告若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2‰计算付给原告(总额不超出延期付款总额的4%),作为延期罚金(特殊情况除外)。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013年10月工程竣工,原告出具了有关施工全过程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经被告工程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1月14日,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本工程最终确认的价款为539544.63元,扣除质量保修金5%和被告已付的3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82567.40元。又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16836.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753.74,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82567.40为计算基数、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计16836.46元,其中工程款182567.4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7302.7元延期付款罚金。被告和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和园东方美地屋面瓦材料与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东方美地样板房屋面瓦结算清单》等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价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182567.4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和园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屋面瓦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经验收合格,原、被告也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付清结算价的95%,根据案件实际和日常交易习惯,本院酌定该时间段为结算后10天,即被告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330000元,应支付拖欠的182567.4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既主张违约金7302.7元,又主张利息损失,因利息损失大于违约金,如本院适用约定优先原则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话,原告该部分损失即已得到赔偿,仍需从利息损失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部分,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较为合适。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咏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567.4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咏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依法减半收取2321.50元,由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苏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