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国林与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林,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孙国林,工人。被告: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国林与被告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10月29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国林,被告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林诉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4点15分左右原告去被告金属制品厂接妻子董瑞莲下班,当时风很大,董瑞莲从小铁门下班走后出后,两扇大铁门被四点班工人满洪林和邢爱红打开,(可能是南面一扇大门打开后北面大门被风吹开)风吹的大铁门咣当晃悠,本厂工人董瑞莲说帮他们开一下,我看到当时情况确实危险就过去控制住南面大铁门,薛亚珍骑着车子从大铁门下班出来。满洪林和邢爱红在关大铁门时风还是吹得两扇大铁门摆动摇晃,看到很危险于是帮助关大铁门,从小铁门探进身后蹲下身,右手扶大铁门左手插大铁门地销时,小铁门急速闭合,原告躲闪不及被闭合的小铁门夹掉左手无名指两截。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时,诊断为左手环指水平不合离断。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931元,伤残补助金45160元,合计56091元。原告为帮助被告单位关大门导致自己受伤致残,多次找被告给予经济赔偿补偿,被告方承认事实但以不是本厂工人和咨询过律师没有任何责任为由拒绝。为此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伤残补助金45160元没有依据。原告陈述的事由与现场发生的情况不相符,他得出具证据。不太符合逻辑。出现这个事的时候没有当事人,没有人证明他的手当时挤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孙国林所受之伤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费用是否有依据及计算方式。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认为对此事没有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10931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预交款收据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收据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X光片2张。伤残补助金少算了大概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质证意见,票据上是10394元,我认为不应该承担。对45000元有异议,不应该由我们承担,伤残没有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4时15分,原告去被告开滦范各庄劳动服务公司下属单位金属制品厂接妻子下班,在厂里关门时夹掉左手无名指两节。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认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因原告孙国林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开滦范各庄劳动服务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受伤事实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元,由原告孙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