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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长期向吸毒人员齐某、肖某、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月8日,公安雁塔分局民警在马某住所将马某及前来购买毒品的肖某、齐某抓获,当场在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1包,在马某身上及其住所查获疑似毒品物质4包。经鉴定,在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1包,毛重0.4克,净重0.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在马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4包,毛重8.8克,净重2.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建议判处马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长期向吸毒人员齐某、肖某、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月8日,民警在马某住所将马某及前来购买毒品的肖某、齐某抓获,当场在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1包,在马某身上及其住所查获疑似毒品物质4包。经鉴定,在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毛重0.4克,净重0.1克,在马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毛重8.8克,净重2.5克,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电子秤二个;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破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齐某、肖某、冯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