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孟才荣与顾石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才荣,顾石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孟才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石奇,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孟才荣与被告顾石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富,被告顾石奇,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才荣诉称,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顾石奇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沿S226省道东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38公里450米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石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顾石奇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8710.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石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钱给原告。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石奇驾驶的苏J×××××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00分,被告顾石奇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的轻型货车,沿S226省道东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S226省道东台段238公里450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孟才荣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孟才荣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4329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顾石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遇情况处置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孟才荣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31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6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才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部及左颞枕部薄层硬��下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关于后续治疗(左锁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顾石奇驾驶的苏J×××××号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孟才荣系东台市三仓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每月退休工资为1156.2元,但因其妻吴新兰长期体弱多病,其妻承包农田的耕种及相关劳务等均由孟才荣从事和提供并获取收入,而孟才荣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力从���耕种等劳务。经审核,原告孟才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373元(含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天=450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5、护理费(25天*2人+65天*1人)*80元/天/人=92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3年*0.1=44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辆损失费400元;10、司法鉴定费2390元,合计948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6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东台市公安局的常住人口信息、东台市三仓镇新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社保工资存折本��本院依法调取的孟才荣公安户口性质信息情况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石奇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的轻型货车与原告孟才荣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孟才荣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顾石奇负主要责任,原告孟才荣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的费用是多少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有退休工资,但现其实际从事农业劳作,并综合考虑其年龄因素,酌情支持50元/天;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可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往返次数等酌情支持8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顾石奇负主要责任,原告孟才荣负次要责任,且原告孟才荣系非机动车一方,故由被告顾石奇、原告孟才荣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顾石奇驾驶的苏J×××××号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石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石奇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孟才荣87497元,被告顾石奇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免赔15%部分的原告损失1843元,并承担鉴定费19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才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7497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望海西路支行,户名:孟才荣,账号:60×××47);二、被告顾石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孟才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755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望海西路支行,户名:孟才荣,账号:60×××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孟才荣负担174元,被告顾石奇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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