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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定海与廖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定海,廖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沈定海,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树彪,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沈定海与被告廖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定海诉称,被告廖树彪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整,约定于5月20日起每月归还500元,直至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2.5%计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拒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树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廖树彪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5月20日起每月归还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2.5%计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树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廖树彪,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树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沈定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定海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每月还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2.5%计息此据借款人:廖树彪2014年4月19日住此:坎市镇”。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树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定海借款,有被告廖树彪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树彪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从逾期的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廖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树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定海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廖树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廖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