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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骅市盛发车业钢件厂与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盛发车业钢件厂,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577号原告:黄骅市盛发车业钢件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常郭镇李子札村。法定代表人:刘玉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欣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董事长。原告黄骅市盛发车业钢件厂与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盛发车业钢件厂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从原告处购买车把一宗,后于2014年12月补签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物84,880元,仅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款为74,880元,并承诺一月内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88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在答辨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采购合同、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三轮车车把。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采购合同。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4,88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持采购合同、对账单,债因明确,数额具体,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骅市盛发车业钢件厂支付货款74,880及利息(自2015年7月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菊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